(2015)长刑执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杨保金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保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92号罪犯杨保金,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以(2006)双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保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0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6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杨保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9年4月因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2006年7月11日至7月29日,该犯在郑家屯街用白色半袖上衣从后侧勒被害人脖子的手段抢劫三轮车司机现金以及财物3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杨保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保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