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田志刚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刚,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田志刚,男。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7-5号。法定代表人蒋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媛,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志刚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刚、被告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商品房,建筑面积124.5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955.92元,总价款492828元。合同约定于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于2009年1月20日入住,因被告原因,原告一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已取得初始登记备案批复,登记面积为124.23平方米,比合同面积少0.35平方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9487元,返还面积差价款1384元。被告金辉公司辩称,逾期办证责任不在我方,是施工单位、政府部门手续不完整及园区业主擅自违建造成的。被告已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批复,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日。关于面积差价款,房屋登记面积应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合同面积是否与登记面积有误差应于房产证下发后核实,房屋出售时以施工方提供面积为准,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124.5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955.92元,总房款492828元。关于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该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登记面积为124.23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0.35平方米,误差比绝对值小于3%。原、被告因逾期办证违约及返还差价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至2013年12月9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初始登记备案批复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商品房交付使用已超过360日,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仍未办理完毕,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因被告已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该房屋的初始登记备案批复,则违约金计算应截至2014年1月24日。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的问题。逾期办证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4日即46天,违约金为1133.5元(492828元×46×0.00005),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面积差价款问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4.58平方米,批准登记面积为124.23平方米,减少0.35平方米,且误差比绝对值小于3%。被告虽答辩称应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作为登记面积,但因该房屋已由产权登记机关下发初始备案登记批复,则该批复记载的建筑面积已经登记机关测绘核实,即为该房屋的登记面积。故原、被告应据实结算房价款,现原告已按124.23平方米支付房价款,被告应将多收取的房价款返还原告。差价款应为1384元(0.35×3955.9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志刚逾期办证违约金1133.5元(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二、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田志刚房屋面积差价款138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