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人张某甲脱逃于2014年12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2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谎称在学校、派出所、医院有熟人办事方便,骗取被害人钱财,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967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谎称认识无锡市新山区港下勤新小学教导主任,可以帮助被害人黄某的孩子办理转学手续,先后编造请客送礼等理由,骗得黄某现金3600元、苏烟(软金砂)香烟3条、中华(软红)香烟2条,物品价值2650元。案破后,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黄某赔偿损失6000元。2.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谎称港下派出所领导是其朋友,可以帮被害人许某进派出所从事保安工作,先后编造送礼、体检等理由,骗得许某现金400元、中华(软红)香烟2条,物品价值13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3.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谎称医院有熟人,可以帮许某办理相关体检证明,骗得许某现金600元。4.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巷里村大罗家庄21号被害人徐某住处,以借车为由,从徐某处骗得麦科特牌TDR10-42Z型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1125元,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案破后,陈某将涉案麦科特牌电动车1辆返还给被害人徐某。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黄某、许某、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张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出具的《收条》,涉案电动车购买收据、相关型号,无锡市烟草公司锡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麦科特牌电动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二千三百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予以退赔,并发还给被害人许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