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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费明超、费明岗、陈兴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费明超,费明岗,陈兴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开选。被告费明超。被告费明岗。被告陈兴群。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费明超、费明岗、陈兴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开选、被告费明岗、陈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费明超向我社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费明岗、陈兴群为其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费明超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费明超未还款。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费明超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2100元,被告费明岗、陈兴群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身份;3、被告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费明岗与陈兴群是夫妻关系;4、证明2份,用于证明被告费明超经济困难,希望向信用社贷款建房;5、借款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意愿;6、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8、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费明岗愿意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为被告费明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9、保证担保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费明岗、陈兴群愿意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为被告费明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0、进账单,用于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情况;11、利息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是2100元。被告费明超辩称,缺席。被告费明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费明岗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我与我妻子是到信用社为费明超签字担保的,我们是以家庭为单位担保的,费明超现在外地打工,我会督促他尽快还款的。被告费明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兴群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被告陈兴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三被告身份证;3、被告结婚证;4、证明2份;5、借款申请书;6、借款借据;7、个人借款合同;8、保证合同;9、保证担保承诺书;10、进账单;11、利息清单。以上证据是原告根据其金融机构性质为被告发放贷款的必需手续,被告费明岗、陈兴群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费明超虽未出庭质证,但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材料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被告费明超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用途为修建房屋,并由被告费明岗、陈兴群自愿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费明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费明岗、陈兴群签订了《保证合同》,费明超、费明岗、陈兴群在合同上签字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原告在合同签定后向费明超发放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期限到后,被告费明超未按时偿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费明超尚欠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00元。另查明,被告费明岗、陈兴群系夫妻关系,被告费明岗签署了《保证担保承诺书》,确认被告费明超的借款其知悉并同意,并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费明超是否应偿还借款。被告费明超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其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费明超应承担偿还到期债务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陈兴群与费明超系夫妻关系,二人签署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明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2月5日前利息2100元及之后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费明岗、陈兴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费明超负担,被告费明岗、陈兴群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XX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