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董XX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X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林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红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董XX为了清理自己田地里的树根,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山河屯林业局铁山经营所540林班内,用手锯非法采伐根径10公分的水曲柳一株及根径16公分的榆树一株,其中水曲柳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采伐树木总价值人民币17.79元,合立木蓄积0.0578立方米。所伐树木已被被告人丢弃,无从寻找。被告人董XX于2014年11月21日主动到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锯一把;书证被告人董XX基本情况,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尺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等;被告人董XX的供述与辩解;山河屯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意见书;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在未经批准且没有任何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木1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被告人董XX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X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犯罪后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手锯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少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