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请求变更其为(1998)武执字第420号案申请执行人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四川广安城市信用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裁字第00010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677号。负责人宁效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书涛,该行职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负责人陈江旭,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四川广安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渠江北路12号。负责人李勇,该合作社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广安城市信用合作社国债回购合同欠款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向本院申请,请求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并提供证据:2004年8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银监复(2004)12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经审查,原告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诉被告四川广安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3月作出(1997)武经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四川省广安城市信用合作社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拆借本金三百九十万元,支付原告拆借期内利息十七万三千二百五十元,合计人民币四百零七万三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被告四川省广安城市信用合作社支付原告中��银行湖北省分行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拆借本金还清之日止,连同前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于1998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1998)武执字第420号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力偿付本案所欠债务,本院于1999年8月裁定本案部分中止执行。权利人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向本院申请,要求该案终结执行程序,下欠债务发放债权凭证。本院于2004年9月25日作出(1998)武执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武经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依法予以终结。另查明,2004年8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银监复(2004)12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载明:一、同意你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你行改��后的全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BANKOFCHINALIMIT-ED,对外简称中国银行。七、同意你行境内分支机构名称中总行名称部分随总行名称做统一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等,毋须单独报批。你行分支机构更名及换发金融许可证工作可在总行更名后一年内完成。八、你行应持此文到中国银监会换领金融许可证(许可证号码不变),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你行改制后的有关变更事项,由你行统一对外公告,分支机构毋须单独公告。2015年1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向本院申请称,我行申请执行四川广安城市信用社国债回购纠纷(1998)武执字第420号一案,申请执行时名称为“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执行过程中,我行名称已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因我行已与广安市广安区北辰农村信用合作社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请求贵院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便我行申请恢复执行程序并对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本院认为,2004年8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银监复(2004)12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现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申请将本院(1998)武执字第420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1998)武执字第420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跃松审 判 员  巴 雷代理审判员  蒋劢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文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