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曹国灿、徐申兰与徐永灿、王忠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灿,徐申兰,徐永灿,王忠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曹国灿。原告徐申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潜勇。被告徐永灿。被告王忠仙。原告曹国灿、徐申兰诉被告徐永灿、王忠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屈继伟、人民陪审员金建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灿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潜勇,被告徐永灿、王忠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灿、徐申兰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徐申兰与被告徐永灿系姐弟关系。原告于1989年农历十月十一日从被告徐永灿的父母处购买了位于曹娥街道孝女庙村地号为12-126-0-12,图号为012-126的房屋,2001年2月13日原告的房屋办理了土地证,但没有办理房产证。因原告长期没有居住在曹娥街道孝女庙村,被告不知从何时起在原告的房屋内堆放物品,并养鸡;去年将原告房屋的大门拆除,自己建了一个大铁门,将原告的房屋当作自己的房屋,原告发现后,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绝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位于曹娥街道孝女庙村地号为12-126-0-12、图号为012-126的房屋属于原告诉所有;判决被告拆除在原告房屋门口所建的铁门,将在原告房屋内堆放的物品腾空,并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永灿、王忠仙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绝卖房契一份,证明原告徐申兰的父亲将本案讼争的房屋出卖给本案两原告的事实;2、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已由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房屋属于两原告所有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照片一组,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印证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及房屋现状的成因,不能实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89年农历十月十一日原告父亲徐东桥立绝卖房契一份,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于原告曹国灿。2001年2月13日,涉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于原告徐申兰名下,地号为2-126-0-12、图号为012-126。因涉诉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存有争议,现两原告为明确产权,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两原告系依法通过买卖获取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并在之后对涉诉房屋对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公示,两原告应为涉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故两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产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的相关诉请,因两原告未能举证有何侵害行为存在及侵害行为是何人实施,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永灿、王忠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上虞区曹娥街道孝女庙村地号为12-126-0-12、图号为012-126的房地产属原告曹国灿、徐申兰共同所有;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李 蕊审 判 员 屈继伟人民陪审员 金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