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钱耀东、沈奕廷与沈奕廷、卢荣良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耀东,沈奕廷,卢荣良,杨泉生,匡伟明,宜兴市茶竹渡假村有限公司,杨阿民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钱耀东。委托代理人徐继丰(受钱耀东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奕廷。被告卢荣良。被告杨泉生。被告匡伟明。被告宜兴市茶竹渡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湖父镇竹海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4871611-3。第三人杨阿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钱耀东与被告沈奕廷、卢荣良、杨泉生、匡伟明、宜兴市茶竹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竹公司)、第三人杨阿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钱耀东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钱耀东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耀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钱耀东负担。审 判 长 陆长平代理审判员 何 璐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