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伟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其当日购买的无牌照二手宁波车搭载其哥哥被害人赵某乙(男,30岁),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通河县清河镇东270公里加200米处路段时,被同方向由丁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宁波车翻车,车上的乘车人赵某乙被砸伤。经通河县公安局法鉴所鉴定:赵某乙颅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肝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右眼睑闭合不全,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通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赵某甲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88.2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11月11日赵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2月2日,赵某乙出具谅解书,认为赵某甲主动为其治病,今后还需兄弟关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日,通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赵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通河县公安局法鉴所鉴定书、通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赵某甲能主动预缴罚金,按照主刑与附加刑并科的原则,可对主刑从轻裁量。赵某甲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对赵某甲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伟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