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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未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未初字第00037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答辩要点: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相识、相恋,于2002年1月30日在原榔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9月12日共同生育一子谢某甲,双方均系初婚。2、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为长虹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两台、海尔冰箱一台、家具若干及2007年以谢某某名义购买的太平人寿分红型保险一份。3、原、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婚生子谢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差异无法沟通而经常产生矛盾且现已分居,认为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可虽因沟通问题有争吵但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因互相理解不够产生矛盾,系双方缺乏沟通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予珍惜。现双方因互相理解不够产生矛盾,并导致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遇事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华隆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