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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岱霞、陈培军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陈某,柴某,顾某,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商特字第10号申请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柴某。申请人陈某。申请人柴某。申请人顾某。被申请人傅某。申请人李某、陈某、柴某、顾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茜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向四位申请人借款人民币共计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每月17日为利息支付日。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邦泰城19B幢XX单元XX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的全部费用。抵押期限至上述借款本息清偿后终止。借款期限内被申请人逾期不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申请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处分抵押财产,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故申请人要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傅某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邦泰城19B幢XX单元XX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按照抵押顺位优先清偿申请人的借款90万元及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至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申请人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邦泰城19B幢XX单元XX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故申请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傅某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邦泰城19B幢XX单元XX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李某、陈某、柴某、顾某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6899元,由被申请人傅某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易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