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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阴胜礼与康斌、王宇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胜礼,康斌,王宇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328号原告阴胜礼,无职业。被告康斌。被告王宇丹。原告阴胜礼与被告康斌、王宇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骁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胜礼,被告王宇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胜礼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康斌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月27日原告通过其妻王筠账户向被告康斌汇款500155.56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如果原告有需要提前十天告知。2012年1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每月27日支付利息5000元,现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2013年9月30日被告康斌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几天后被告康斌在银行转款凭条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0月10日还款。上述600000元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康斌还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拖欠至今。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由二被告共同使用,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利息4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上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康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影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已将5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康斌;4、结婚证及原告之妻王筠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王筠系夫妻关系。被告康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宇丹辩称,被告康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情况本被告清楚,借条是二被告出具的,被告康斌将该借款用于对外放贷,本被告并未使用。被告康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情况本被告并不清楚,也未使用。现二被告已经离婚,本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宇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复印件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协议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其妻王筠银行账户向被告康斌汇款500155.56元,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欠阴胜礼人民币50万元(五十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现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4月。2013年9月30日原告另向被告康斌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后被告康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阴胜礼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3.10.10日前还清”。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协议离婚,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康斌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无能力一次性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且口头约定了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康斌另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此被告康斌亦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该100000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康斌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康斌个人债务或证实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该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康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康斌、王宇丹共同偿还原告阴胜礼借款6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康斌、王宇丹共同给付原告阴胜礼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康斌、王宇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阴胜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骁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亚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