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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孙新亮与潘二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亮,潘二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孙新亮,男,1966年8月8日,汉族,电工,住和林格尔县。被告潘二娃(又名潘二),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和林格尔县。原告孙新亮诉被告潘二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二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新亮诉称,2014年元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三个月后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潘二娃归还本金27000元并支付利息12800元。原告孙新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潘二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孙新亮给被告潘二娃提供借款27000元,并约定月息为4分,借条为证。被告潘二娃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以上款项,经原告孙新亮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2014年1月29日,被告潘二娃向原告孙新亮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真实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利息约定,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照月利率2%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潘二娃借款后本应积极归还,但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潘二娃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现已构成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二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新亮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利息6480元(从2014年1月29日算至2015年1月29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潘二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波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