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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朱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朱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894号原告林某甲,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系林某甲之父),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被告朱某某,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乙、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自愿放弃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申请及时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系自幼患痴呆症,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1月22日在资中县龙结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原告系痴呆症人,与被告朱某某无法相处,双方于2008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早已经名存实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全部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林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3、资中县龙结镇青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证实林某乙与林某甲系父女关系,并证实林某甲自幼患痴呆症,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与被告朱某某结婚后未生育有子女。被告朱某某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资中县龙结镇大路沟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林某甲系自幼患痴呆症,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与被告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1月22日在资中县龙结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将原告患痴呆症的情况如实告知婚姻登记机关;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和债权、债务。双方于2008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原告患有痴呆症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登记结婚,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其行为是错误的。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至始无效。现原告要求依法宣告该婚姻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纪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