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海执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申请执行王某交通肇事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凌海执字第00417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抚顺市。申请执行人赵某乙,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抚顺市。申请执行人赵某丙,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抚顺市。申请执行人赵某丁,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抚顺市。申请执行人赵某戊,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申请执行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与被执行人王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凌海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某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执字第0041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兵审 判 员 娄志强助理审判员 闫若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书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