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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6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四川瑞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四川瑞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成都市维亚实业有限公司,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显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孝玲,女,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吉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瑞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黎光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静,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一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孙家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吉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都市维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法定代表人李晋康,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姜陈秋,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宋昌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和平,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职员。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建工)与被上诉人四川瑞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建工三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市维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亚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4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6年1月20日,四川省都江堰科技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与瑞升公司签订《都江堰科技产业开发区安顺小区安置房项目BT模式投资合同》(以下简称《“安顺小区”BT合同》),由四川省都江堰科技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都江堰市人民政府授权作为都江堰科技产业开发区安顺小区安置房项目的项目业主即甲方,瑞升公司作为项目投资方即乙方,就都江堰科技产业开发区安顺小区安置房项目BT模式投资进行了约定,项目概况为“该项目位于四川省都江堰科技产业开发区安顺村七、八组范围内,四川敦煌集团以北,钱江银通房产以南,江安河以东,走马河以西,占地108.4亩;1~14号楼为底框砖混结构2~6层,15号楼为框架结构3层;总建筑面积82158.34㎡,其中住宅建筑面积57486.43㎡、商业建筑面积19263.8㎡、辅助用房及架空通廊建筑面积5408.11㎡;及小区的道路、景观绿化、给排水、电、气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2007年4月10日,双方再次就该项目达成《安顺小区农民安置房BT投资项目需追加投资的补充协议》就新增BT投资项目及金额等进行了约定。2、2006年3月1日,瑞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青羊建工三公司、丙方维亚公司、丁方三羊公司签订《“安顺小区”投资建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根据瑞升公司与都江堰科技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经签订的《“安顺小区”BT合同》,和维亚公司、三羊公司与都江堰科技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土地整治协议及甲方【川字(2006)第004号文件】、资金证明函。经维亚公司协调,青羊建工三公司、三羊公司同意承担修建安顺小区工程任务。《合作协议》就各方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3条载明“工程收费标准按四川省2000定额、二级、四类工程取费,(此项与甲方和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都江堰科技产业开发区安顺小区安置房项目BT模式投资合同’第三条第1款相吻合)房屋建筑控制价为718元/㎡,经测算四方同意,乙、丁方承诺按总造价的2%提供工程信息费,约为80000㎡×718元/㎡×2%=115万元,支付给甲方(最终以结算价为准)。支付时间为乙、丁方得到开发区管委会拨款后10日内支付,否则视为违约。”协议经四方代表签名,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同日,青羊建工三公司向瑞升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1、安顺小区BT项目建设工程工期、安全及质量等问题,均由我公司全面负责并承担责任。2、保证按双方约定及时交纳项目信息费。具体时间为都江堰市科技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拨款10日内进行支付,付款比例按双方约定比例支付。”2006年12月25日,青羊建工再次向瑞升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工程款专款用于安顺小区工程建设。二、承诺原应支付给瑞升公司的工程建设管理费继续有效。三、鉴于年关将至,为确保节前安定、和谐,我公司同意自2007年2月25日后的建设资金四川省都江堰科技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直接拨付到瑞升公司所指定的账户上。并在每期建设资金中按比例扣除应支付给瑞升公司部分。”3、2006年12月29日,瑞升公司(即甲方)、维亚公司(即乙方)与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即丙方)签订《关于“安顺小区”农民安置房BT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备忘录》,载明:一、为推动安顺小区BT投资项目建设,在丙方协调下,甲方同意借款300万元正给乙方,丙方另筹措部分资金,专项用于安顺小区工程建设。四、丙方严格尊重BT投资主体甲方的意见,同意甲方依法撤销今年3月4日以川瑞字(2006)006号文给丙方的工程建设委托书中约定的部分委托,即:“同时,‘安顺小区’BT项目的建设投资资金请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全额直接偿还给青羊建工三公司和三羊公司。”变更为:“同时,‘安顺小区’BT项目应付青羊建工三公司的投资建设资金(或工程款)请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全额直接支付给瑞升公司所指定账户”。同时督促青羊建工三公司在相关承诺中写明同意此项委托变更。甲方收到以上款项,待扣除其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建设管理费后立即将余下资金支付给青羊建工三公司等内容。落款处有瑞升公司、维亚公司、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4、2010年10月21日,都江堰市审计局出具“安顺小区”安置房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136?463?766.31元,审定金额103?547?610.68元,审减金额32?916?155.63元”,处理意见为“根据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审投发(1996)105号)第十四条规定,对多计的32?916?155.63元予以调减”。5、2011年2月14日,青羊建工三公司作为“投资建设合作伙伴方”与维亚公司作为“投资建设委托投资方”,在都江堰市滨江办事处的推动协调下,就已支付投资返还款核对以及投资回报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备忘录》,载明:一、根据都江堰市滨江办事处报送都江堰市审计局对安顺小区安置房工程投资建设审计的结果,青羊建工三公司建设投资款总额为69?663?070.14元。双方核对已陆续在滨江办事处累计收回投资款5?910万元正。此项金额需滨江办事处进一步核对。三、维亚公司向瑞升公司代借投资款300万元正、代付沙石款53万元正、代付钢材款1?238?819元正、代付水泥款109?365元正、另付水泥款7万元正、零星支付32万元正。六项合计应在维亚公司归扣金额为:5?268?184元正。四、青羊建工已收投资返还款5910万元、滨江办事处应扣款2?682?116.79元、维亚公司借款、代付款5?268?184元,三项合计金额为67?050?300.79元。青羊建工三公司都江堰安顺小区投资返还款余额为:2?612?769.35元。五、双方协商一致都江堰安顺小区安置房建设投资回报青羊建工三公司为330万元正。并不再支付和承担其他费用及利息。落款处有维亚公司、青羊建工三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在青羊建工三公司印章处还注明有“我公司按投资回报计算结果,收取320万元,不再担其他费用及利息。孙家平”字样。6、2010年4月20日,维亚公司向都江堰滨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维亚公司关于﹤安顺小区﹥工程投资及回报结算的相关事宜的函告》,要求都江堰滨江街道办事处按函告支付相应款项,其中载明“4、应收的投资回报8?780?828.1元,请贵办事处首先支付归还瑞升公司的借款及回报人民币200万元,余款按如下单位支付:(二)付青羊建工第三分公司人民币320万元,由青羊建工开具票据(你办代扣代缴)。”落款处有维亚公司及青羊建工三公司盖章予以确认。7、2011年4月22日,都江堰市滨江街道办事处与维亚公司、三羊公司、青羊建工签订《安顺小区BT投资及投资回报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载明:“安顺小区”项目2006年通过公开招标,由瑞升公司投资建设,其全权委托单位为维亚公司,其合作伙伴涉及三羊公司、青羊建工。2007年12月该项目竣工并移交都江堰市滨江街道办事处用于安置拆迁户。按都江堰市审计局对投资额的审计结果和《都江堰市科技产业开发区安顺小区安置房项目BT模式投资合同》有关投资回报的约定,经BT投资方全权委托单位、相关投资合作伙伴与都江堰市滨江街道办事处共同协商,就BT投资款的偿还及投资回报支付达成如下结算意见:一、投资及回报总额1、根据都江堰市审计局2010年第63号《审计报告》,安顺小区安置房主体及附属工程投资款总额为103?547?610.68元(其中青羊建工69?663?070.14元,三羊公司33?884?540.54元)。2、投资回报为8?780?828.1元。二、工程款支付情况和结算方式:3、安顺小区BT投资回报8?780?828.1元,根据BT投资全权委托方维亚公司2011年4月20日给滨江街道办事处的函告按如下方式予以支付:(1)支付青羊建工320万(扣除由滨江街道代扣代缴税款179?200元,还应支付3?020?800元;(2)归还滨江街道办事处超付三羊公司工程款147?275.46元;(3)归还滨江街道办事处代三羊公司代扣代缴税款2?274?977.55元;(4)支付瑞升公司200万元;(5)支付维亚公司1?158?575.09元(投资回报5?580?828.1元涉及的税费在支付给维亚公司的1?158?575.09元中予以抵扣,以完税金额为准)。《结算书》落款处经各方盖章予以确认。《结算书》签订后,都江堰市滨江街道办事处分别按《结算书》约定及《维亚公司关于﹤安顺小区﹥工程投资及回报结算的相关事宜的函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包括2011年6月10日向瑞升公司支付200万元,2011年4月25日向青羊建工支付BT回报及工程款3?312?670.43元。8、2012年5月30日,都江堰市三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市都江堰行政管理局申请,更名为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9、四川省都江堰科技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更名为四川省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后又再次更名为都江堰市滨江街道办事处。2012年7月5日,瑞升公司向青羊建工三公司催要都江堰“安顺小区”工程信息费1?393?261.4元。因催要未果,瑞升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青羊建工及其三公司向瑞升公司支付工程信息费1393261元及资金利息(自2011年5月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安顺小区”BT合同》、《安顺小区农民安置房BT投资项目需追加投资的补充协议》、《合作协议》、《承诺书》、《关于“安顺小区”农民安置房BT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备忘录》、《审计报告》、《备忘录》、《结算书》、《情况说明》、收据、《公证书》、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审理中,(一)三羊公司提供2006年3月4日三羊公司与维亚公司签订的《“安顺小区”投资建设及土地整治合作协议》、2006年3月10日维亚公司与三羊公司出具给瑞升公司的《承诺保证》、及2013年11月1日瑞升公司、维亚公司与三羊公司签订《信息费结算协议》证明三羊公司与瑞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其中《信息费结算协议》载明:“1、在本工程中丙方信息费按审计后的工程造价2%结算,计:26万元。2、乙、丙方出资实际整治土地86亩,每亩按3?000元信息费结算,即86*3?000为261?000元。3、乙、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上述费用,并已于2011年6月委托都江堰滨江街道办向甲方支付了100万元的信息费及借款利息(回报)。经三方协商定于2014年4月12日前再由乙、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0万元,以此了清甲方与乙、丙方在本项目上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瑞升公司、维亚公司对此无异议。青羊建工及其三公司认为《“安顺小区”投资建设及土地整治合作协议》、《承诺保证》与本案无关,对《信息费结算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个与备忘录可以证明青羊建工从投资回报中让出了几百万,不再承担信息费用。(二)都江堰市滨江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对本案中盖有“四川省都江堰科技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四川省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都江堰市滨江街道办事处”印章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案涉BT项目已经全部完工,都江堰市滨江街道办事处按《结算书》的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完成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瑞升公司、青羊建工三公司、维亚公司、三羊公司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都江堰市滨江街道办事处与瑞升公司、青羊建工三公司、维亚公司、三羊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结算书》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各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一)瑞升公司主张青羊建工及其三公司支付工程信息费,青羊建工及其三公司认为瑞升公司要求其支付信息费的前提已不存在且已经全部支付了所有款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青羊建工及其三公司所说的工程信息费前提问题。经2010年10月21日《审计报告》就“安顺小区”安置房及附属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03?547?610.68元,而2011年4月22日《结算书》再次就103?547?610.68元工程费进行了确认,在签订《结算书》时青羊建工及其三公司并未就该结算方式提出异议,并对该《结算书》予以了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青羊建工及其三公司对《结算书》的认可能够视为对该《审计报告》所确认的取费标准予以了认可。且,依据《合作协议》第3条虽然约定有“工程收费标准按四川省2000定额、二级、四类工程取费”,之后也注明了“最终以结算价为准”,而青羊建工及其三公司对该最终结算金额也通过《结算书》予以了确认,因此工程信息费计算标准就应当以《结算书》确认的青羊建工工程款69?663?070.14元为准。对青羊建工及其三公司认为不存在支付前提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青羊建工及其三公司认为已经支付了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在《结算书》中并未就该部分费用的支付问题进行约定,虽然青羊建工及其三公司认为青羊建工三公司与维亚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已经确认青羊建工只收取320万元而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该《备忘录》并无瑞升公司参与,而青羊建工及其三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维亚公司的行为能够代表瑞升公司放弃工程信息费的收取,因此青羊建工三公司与维亚公司之间的约定对瑞升公司并无约束力。从《结算书》的内容来看,虽然有一笔款项系支付给瑞升公司的200万元,但是从瑞升公司、维亚公司与都江堰市滨江街道办事处的《关于安顺小区农民安置房BT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备忘录》、青羊建工三公司与维亚公司的《备忘录》、《维亚公司关于﹤安顺小区﹥工程投资及回报结算的相关事宜的函告》的内容能够确认,该200万元系瑞升公司的借款,并非本案所涉的工程信息费,故青羊建工及其三公司认为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对于青羊建工及其三公司的具体责任。因青羊建工三公司系青羊建工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青羊建工三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青羊建工承担。对瑞升公司要求青羊建工履行清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青羊建工三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具体费用计算。依据《合作协议》第3条约定,确认工程信息费按总造价的2%来进行计算,而《结算书》约定青羊建工的工程造价为69?663?070.14元,因此,青羊建工应当支付的工程信息费为1?393?261元(69?663?070.14元×2%)。而支付时间,按约定为“得到开发区管委会拨款后10日内支付,否则视为违约”,而都江堰市滨江街道办事处是在2011年4月25日向青羊建工付款,则青羊建工应当于2011年5月5日之前向瑞升公司支付工程信息费,而青羊建工未按约定予以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订立合同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而青羊建工逾期未付款项给瑞升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青羊建工应赔偿瑞升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2011年5月6日开始计算,对瑞升公司关于从2011年5月3日开始计算,计算时间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瑞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羊建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瑞升公司工程信息费1?393?261元及利息(以1?393?2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瑞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青羊建工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9元,由青羊建工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青羊建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瑞升公司与维亚公司、青羊建工、三羊公司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非青羊建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瑞升公司以《合作协议》为依据主张信息费,不应得到支持。实际上,瑞升公司违规出借资质,维亚公司挂靠瑞升公司实际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两者作为投资方却不投资,其行为已属违法;青羊建工与三羊公司作为实际上的投资方和承建方,却要向瑞升公司支付巨额的信息费,既不合理也不合法。2、青羊建工提交的《委托书》、《结算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从土地整治至项目建设,维亚公司均是瑞升公司的全权委托人,故2011年2月14日的《备忘录》应认定为维亚公司代表瑞升公司与青羊建工签订,青羊建工依照《备忘录》的约定,不再支付和承担任何费用、利息。3、工程信息费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合作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瑞升公司收取信息费的前提条件,即工程收费按“四川省2000定额、二级二档、四类工程取费”,但案涉工程结算实际是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标准收费的,最终审计结果还在此基础上下浮了8.36%。案涉工程的取费条件已经改变,原判却以青羊建工认可最终结算价的事实,推论青羊建工对信息费不持异议,属片面理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瑞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瑞升公司答辩称,1、《合作协议》是四方主体的一致意思表示,真实有效,青羊建工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且在原审审理中也从未抗辩过协议无效,青羊建工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瑞升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从未对维亚公司进行授权委托,《备忘录》没有加盖瑞升公司的公章,维亚公司也无权代表瑞升公司,《备忘录》对瑞升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各方从未约定要以工程价款计费的标准作为案涉工程信息费收取的前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青羊建工三公司的陈述意见与青羊建工的上诉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维亚公司述称,《合作协议》是四方主体本着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共识签订的合作协议,各方明确了各自的权利、责任,维亚公司、青羊建工及三羊公司均以书面合约或承诺函的形式向瑞升公司承诺,待工程完工缴纳相关工程信息费。维亚公司已履行完毕自身的各项权利义务。原审第三人三羊公司述称,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三羊公司已经结清了瑞升公司、维亚公司与三羊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三羊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青羊建工应否向瑞升公司支付工程信息费及利息。对于该争议焦点,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2006年1月20日,四川省都江堰科技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作为项目业主、瑞升公司作为项目投资方签订《“安顺小区”BT合同》,之后,为履行该合同,瑞升公司又与青羊建工、维亚公司、三羊公司于2006年3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瑞升公司、青羊建工三公司、维亚公司、三羊公司四方主体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均加盖公章对约定内容予以确认。青羊建工虽上诉主张该《合作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青羊建工除自己的陈述外,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瑞升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青羊建工的该主张不成立。青羊建工还上诉主张瑞升公司违规出借资质,维亚公司挂靠瑞升公司实际承包案涉工程,两者行为违约,故《合作协议》无效,但青羊建工对此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同理,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判认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青羊建工三公司、三羊公司应按案涉工程项目结算总造价的2%向瑞升公司支付提供工程信息费,该费用应于青羊建工三公司、三羊公司得到项目业主拨款后10日内支付,否则视为违约。2010年10月21日,经都江堰市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总造价确认为103547610.68元;2011年4月22日,项目业主与维亚公司、三羊公司、青羊建工签订《结算书》,《结算书》对案涉工程项目造价的确认与审计报告相一致。结合项目业主向青羊建工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青羊建工应于2011年5月5日前向瑞升公司支付信息费1393261元正确。青羊建工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青羊建工应于2011年5月6日起向瑞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瑞升公司上诉主张其支付信息费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三条对于工程款取费标准的约定,实际上是对案涉工程项目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的约定,只可能影响信息费的计算数额,但与信息费是否收取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取费标准是否变更,均不影响信息费的支付。且《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作为信息费计算基数的工程价款以最终结算价为准。项目业主与维亚公司、三羊公司、青羊建工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结算书》,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总价,虽然该最终结算总价并非按《合作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而得,但项目业主与维亚公司、三羊公司、青羊建工均对该《结算书》予以认可,应视为各方以实际的结算行为对原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该变更结果对各方均有约束力。青羊建工在签订《结算书》时并未就结算方式或结算总价提出任何异议,该《结算书》确认的最终结算总价应作为信息费的计算依据。青羊建工以案涉工程款取费标准变更为由,上诉主张信息费的支付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备忘录》能否约束瑞升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维亚公司既不是以瑞升公司的名义,也不是作为瑞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是直接作为委托投资方与青羊建工三公司签订该《备忘录》,且瑞升公司并未参与签订《备忘录》,故青羊建工三公司与维亚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瑞升公司。青羊建工虽主张维亚公司系代表瑞升公司签订《备忘录》,但青羊建工除自己的陈述外,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瑞升公司、维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同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青羊建工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青羊建工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9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龚  耘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雨 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