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家住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3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义乌市青口一饭店吃晚饭时喝了一两左右的白酒和四小瓶雪花啤酒。同日19时44分,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的浙d×××××号(真实号牌为浙g×××××)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义乌市江东路与阳光大道叉口处时,与楼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李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0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收条,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楼某、朱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