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执字第9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学财与上海毛家塘南北货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财,上海毛家塘南北货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9492号申请执行人张学财,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被执行人上海毛家塘南北货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家城,总经理。原告张学财与被告上海毛家塘南北货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3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财108,356.80元;二、被告上海毛家塘南北货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财7,830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095.22元,由原告张学财负担526.19元,被告上海毛家塘南北货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69.03元。因义务人上海毛家塘南北货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张学财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毛家塘南北货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上海毛家塘南北货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毛家塘南北货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毛家塘南北货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上海毛家塘南北货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3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