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吴祥钦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祥钦,外号“红猴”,男,汉族,1995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4)51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祥钦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致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祥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吴祥钦与同案人姚泽帆(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的太子摩托车窜至潮阳区城北一路“沁园游泳馆”路口时,发现被害人杨某珍与苏某兰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该处,且坐在后座的被害人杨某珍手中拿着一个红色的钱包,同案人姚泽帆遂驾车靠近,由被告人吴祥钦动手强行将被害人杨某珍手中的钱包抢走,致使被害人杨某珍、苏某兰摔倒在地,造成杨某珍左手、左膝盖擦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苏某兰身体多次擦伤及颅内出血(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后被告人吴祥钦和同案人姚泽帆驾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赛博宇华i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和现金8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苏某兰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珍的陈述和辨认,证人苏某满、姚某妮、曾某沐、林某杰的证言和辨认,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照片、视频截图,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同案人姚泽帆的供述和辨认,被告人吴祥钦的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祥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吴祥钦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祥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吴祥钦与同案人姚泽帆(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潮阳区城北一路“沁园游泳馆”路口时,发现被害人杨某珍与苏某兰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且坐在后座的被害人杨某珍手中拿着一个钱包,同案人姚泽帆遂驾车靠近,由被告人吴祥钦动手强行将被害人杨某珍手中的钱包抢走,被告人与同案人抢劫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杨某珍、苏某兰摔倒在地,杨某珍左手、左膝盖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苏某兰身体多次擦伤及颅内出血(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后被告人吴祥钦和同案人姚泽帆驾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赛博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和现金几百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兰的陈述:我别名张某珍,对自己受伤前后的事情完全没有记忆,事后清醒后听家人说,我是骑摩托车在路上被人抢劫而受伤。2、被害人杨某珍的陈述和辨认:2014年8月13日晚上21时许,朋友张某珍驾驶白色女庄摩托车载我经过水门路向城北一路铭园舞场,当我们二人行驶至城北一路沁园游泳池路口附近时,突然在后面二名驾驶红色太子摩托车的男青年到我们的左侧,坐在后面的男子就伸手来抢我拿着手上的红色钱包(内有800元现金和白色SOP手机1部及其他卡片),当时我看见他要抢我的钱包,我就就双手用力将包拿紧,不让他抢走,那男青年就用力要抢走我的钱包,在拉扯时,因我的力气比对方小,钱包被他抢走,同时我和张某珍及我们驾驶的摩托车均拉倒在地上,后我和张某珍被送医院治疗,我摔伤了左手及左膝盖,张某珍则多处受伤,而且颅内出血,已送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对抢她钱包的人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经被告人吴祥钦确认是其本人。3、证人苏某满的证言:2014年8月13日晚上22时许,我接到胞姐苏某兰的朋友电话说苏某兰因被人抢劫在潮阳区人民医院治疗,我赶到医院后看到苏某兰满脸是血,苏某兰说是与杨某珍被人抢劫而受伤。因伤势严重就转到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证人姚某妮的证言和辨认:2014年8月13日晚上7时许,曾某沐跟其四哥换了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车牌号码MN966,用这辆摩托车至8时许载我到震东城,买了些化妆品后到新华都拿了一些衣服,要送衣服到凤南学校一买主时,一外号叫“369”的朋友打电话给我说找曾某沐,曾某沐接电话后跟对方说车坏了,后我们将衣服拿给了买主,然后就去修理摩托车,但店主说修不了,这时“369”又打电话来,当时是曾某沐接电话,“369”说要借摩托车,之后我们就到了岗头村,当时“369”、“红猴子”及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在那里等我们,到后曾某沐将摩托车借给了“369”,并说车子不太好,开的时候要注意,让他们用完摩托车到茵豪还给我们。后“369”载着“红猴子”就离开了。我跟曾某沐还有那名我不认识的男子走了一段路向曾某沐的大哥借了一辆无牌太子摩托车,我们三人驾驶摩托车去了茵豪,在308包厢唱歌。至当晚10点左右,“369”、“红猴子”就到茵豪,他们在包厢里玩了一会就下楼了,后“369”又打电话给曾某沐,让曾某沐下楼,不久,曾某沐上楼回到包厢内告诉我他在茵豪停车场,他跟“369”、“红猴子”买了一部手机200块钱,曾某沐说要买但现在没有钱得等有钱了再拿给你,“369”就说好,你先拿去用,后手机拿给曾某沐,“369”跟“红猴子”就离开了。我跟曾某沐则驾驶曾某沐大哥的红色太子摩托车去大南载曾某沐二哥回家,后回到茵豪,到茵豪后我看见“369”跟“红猴子”也回到茵豪,并开走了曾某沐四哥的红色太子摩托车,车牌号码MN966。之后我就由我弟弟载回家,时间是晚上11时许。并对向曾某沐借摩托车并卖手机给曾某沐的“369”(姚泽帆)、和“369”(姚泽帆)一同借车并卖手机给曾某沐的人(吴祥钦)以及和“369”一起的另外不知名男子(林某杰)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经被告人吴祥钦确认是其本人。5、证人曾某沐的证言和辨认:2014年8月13日20时多,我和女朋友姚梦妮在潮海路送货期间,姚梦妮多次接到我朋友“369”(姚泽帆)的电话,说要跟我借摩托车,一开始我不同意,但他说借一会就还,我想时间短就借给他。后“369”及其朋友“红猴”(吴祥钦)就到城南街道凤北大队附近向我借走我的红色太子摩托车(车牌尾数966),并让他的朋友“大弟”请我和姚梦妮到茵豪酒吧喝酒唱歌。至当晚21时55分许,“369”及“红猴”就到茵豪酒吧包厢找我们,我就问“369”我的太子摩托车在何处,他说就在楼下停车场。后我们就一起唱歌喝酒,至10时10分左右,“369”就打电话给姚梦妮让我和“红猴”到茵豪酒吧楼下找他,随后我和“红猴”就下去,看到“369”后,他就跟我说手机向“红猴”拿,卖我200元就好,我就跟“369”说晚点再给他钱,他也同意。拿到手机后我们就各自离开回家。至今天下午2时许,派出所同志就到我家里将我带至派出所,向“369”购买的手机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对“369”(姚泽帆)、与“369”一同向他借摩托车后并卖手机给他的男子(吴祥钦)、大弟(林某杰)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经被告人吴祥钦确认是其本人。6、证人林某杰的证言和辨认:我外号“大弟”。2014年8月13日晚上21时许,我请曾某沐及他的女朋友在茵豪酒吧喝酒,过了一会姚泽帆(外号“369”)及吴祥钦就到茵豪酒吧包厢找我们,中间曾某沐和他们两个人一起出去,出去后回来曾某沐多了一个手机,说是吴祥钦他们卖给他的。我就问姚泽帆他们手机哪里来的,姚泽帆笑着不说,因为我和姚泽帆一起抢过东西,我就知道是他们两个去抢的,说是他们“搞”的,他们默认了,我也就没有继续追问了。并对“红猴”(吴祥钦)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经被告人被告人吴祥钦确认是其本人。7、受案登记表和发破案经过,证明姚文光于2014年8月13日21时51分报案称他朋友在东山公园路口被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手机和钱包,现在牛头山医院治疗。2014年8月14日,文光派出所根据线索找到手机持有人曾某沐,并根据曾某沐交代,抓获了被告人吴祥钦及同案人姚泽帆。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曾某沐持有的SOP(赛博)手机1部和红色男庄摩托车(车牌粤DMN9**)1辆,并将SOP手机1部发还给被害人杨某珍的情况。9、刑事照片和视频截图,证明作案工具摩托车、赃物手机和经被告人吴祥钦、同案人姚泽帆确认的案发现场的拍照情况。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赛博手机的价格为400元。11、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苏某兰所受损伤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经检查,其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脑内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侧脑室受压稍变窄、中线结构左移,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杨某珍所受损伤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体表检查见擦伤、左膝关节挫伤存在,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2、文光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悬挂粤DMN9**车牌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码模糊且有篡改痕迹,粤DMN9**车牌的摩托车无盗抢记录。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祥钦,男,汉族,1995年10月18日出生。14、同案人姚泽帆的供述和辨认:2014年8月13日20时许,我和林某杰、吴祥钦在我家老厝喝酒,期间觉得无聊就想借摩托车出去逛。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曾某沐,向他借摩托车,他一开始不肯借,但我多次打电话给他,他就同意了。过了一会,曾某沐载着他女朋友到凤北居委找我、林某杰就开他的车载曾某沐和他女朋友,我就开借来的红色太子摩托车载吴祥钦一起。之后我们约到茵豪酒吧喝酒,我载着吴祥钦往东方明珠方向开,在东方明珠附近,我们遇见两名驾驶一辆女庄摩托车的妇女,坐在后座的妇女手里拿着一个红色的钱包,吴祥钦叫我靠近该两名妇女,我便驾驶摩托车靠近,在经过该两名妇女的左手边时,吴祥钦动手将坐在后座的妇女手中的红色钱包拽过来,当时两名妇女还被拽摔倒在地上,我问吴祥钦怎么办,他说赶紧跑,我则驾驶摩托车快速逃离现场,抢得的钱包里面有一部白色双卡触屏手机及几百元。之后我们到茵豪酒吧找曾某沐喝酒唱歌,22时许,我就先离开,到了楼下我又打电话给曾某沐,让他和吴祥钦一起下来,我跟曾某沐说手机跟吴祥钦拿,200元就好,曾某沐同意并对我说钱迟点再给我,我同意后就离开了。并对同案人“红猴”(吴祥钦)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经被告人吴祥钦确认是其本人。15、被告人吴祥钦的供述和辩解:朋友叫我外号“红猴”,2014年8月13日晚上,我朋友“369”到我家约我外出,当时他开的是一辆男庄摩托车,我和他两个人出来后,就开车到潮阳城区,然后他就直接带我到茵豪酒吧喝酒,包厢内有祥沐和他的女朋友以及“大弟”,喝了没多久我就和“369”离开了。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祥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采用强拉硬拽的方法夺取他人财物,致一人重伤和一人轻微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祥钦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祥钦辩解没有抢劫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本案有被害人杨某珍的陈述和辨认、刑事照片和视频截图、同案人姚泽帆的供述和辨认以及证人姚某妮、曾某沐、林某杰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祥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科云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郑剑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