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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潘为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车家埭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为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车家埭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富荣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潘为祥。委托代理人盛家园。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张玉林。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车家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鲁金友。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顾关兴。第三人富荣珍。本院在审理原告潘为祥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车家埭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富荣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潘为祥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车家埭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富荣珍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潘为祥撤回对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车家埭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富荣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潘为祥负担。代理审判员  施娓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丽芳代理审判员  施娓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