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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孙琦、孙新雯与柳清利、罗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琦,孙新雯,柳清利,罗金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孙琦,男,1960年12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孙新雯,女,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被告柳清利,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罗金国,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琦、孙新雯诉被告柳清利、罗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集安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成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琦、孙新雯、被告柳清利、罗金国及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柳清利驾驶吉EG09**号小型轿车沿光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集安开发区小区北门时突然行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孙琦驾驶的吉E7L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致车内四名乘车人受伤,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柳清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孙琦在集安市医院检查伤情花销125.9元,未住院治疗,并为乘车人王爱华、李学义、金永亮各垫付医疗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0070元,停运28天。二原告要求肇事车主罗金国与柳清利共同赔偿医疗费125.9元,车辆修理费10070元,停运损失5600元,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另向王爱华、李学义、金永亮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集安市医院收费票据一张;3、集安市嘉吉汽车配件销售中心发票二张及清单三张;4、道路运输证及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被告柳清利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合理费用同意赔偿。被告罗金国辩称,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孙建华、罗金国与柳清利之间是车辆租赁关系,应由直接侵权人柳清利赔偿原告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罗金国向法庭提交一份与孙建华签订的委托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柳清利驾驶吉EG09**号出租车沿光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集安经济开发区小区北门时突然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孙琦驾驶的吉E7L1**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及车辆损坏。经集安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柳清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针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柳清利、罗金国赔偿孙琦医疗费125.90元、车辆停运损失5600元、车辆修理费10070元。另查,肇事车辆吉EG09**号出租车系被告罗金国所有,2013年12月3日,罗金国将该车交由被告孙建华管理,代表罗金国对外出租车辆,孙建华每年收取管理费1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柳清利在实习期内,且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被告孙建华代表罗金国与柳清利于签订租车协议,约定柳清利每月交纳车辆使用费13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由甲方(罗金国)提供强制责任险,甲方负担提供状况良好、设备齐全的车辆,乙方(柳清利)提供真实有效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肇事时柳清利驾驶的吉EG09**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已过期,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分析事故原因为“柳清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实习期内驾驶劳动客车”,柳清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吉E7L1**号汽车为营运性出租车,车主为孙新雯,车辆由其父亲孙琦驾驶营运,车辆肇事后在集安市嘉吉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修理,于2014年12月30日由孙新雯结算修理费,提走车辆,共停运28天。庭审中,经询问被告罗金国明确不申请车辆管理人孙建华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罗金国作为车辆所有权人,负有交纳强制保险的义务,因其未及时交纳强制保险,致使原告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对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罗金国与柳清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柳清利在实习期间内,驾驶营运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孙新雯主张修理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孙琦的医院检查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针对停运损失,应参照2014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即日186.16元,停运期间28天,有修车部门提供的收据为凭。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乘车人王爱华、李学义、金永亮已起诉,被告罗金国、柳清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对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国、柳清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新雯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琦医院检查费30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柳清利赔偿原告孙新雯车辆修理费8070元;赔偿原告孙琦医疗费90.90元,停运损失5212.48元。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3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255元由被告柳清利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成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