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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9月2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常山县公安局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媛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脱保、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常山县天马路常龙商务酒店门口路段时,被常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被常山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712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的证言,书证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无证驾驶已脱保、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无证驾驶已脱保、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等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并采纳公诉机关有关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克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应丽君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