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许锦煌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064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锦煌,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邵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锦煌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锦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锦煌及其辩护人曾邵华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调卷审查。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初,被告人许锦煌因经营不善导致自己所经营的茶庄亏本,并且负债累累,后被告人许锦煌选定被害人李某乙作为抢劫目标。2014年1月开始,被告人许锦煌多次到被害人李某乙居住的长沙市岳麓区沁园春·御院小区地下车库蹲点守候。2014年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许锦煌携带购置的仿真手枪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沁园春·御院小区地下车库蹲点守候,当晚20时许,当被害人李某乙独自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奔驰轿车进入地下车库,停好车准备回家时,被告人许锦煌手持仿真手枪,将被害人李某乙逼进其驾驶的车内,胁迫被害人李某乙驾驶车辆离开小区以便抢劫其财物。当被害人李某乙驾驶车辆途经沁园春·御院小区西门岗亭时,其趁拿卡刷门禁系统之际,迅速打开车门逃离并大声呼救,被告人许锦煌见状亦下车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许锦煌将仿真手枪丢弃。2014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一无名饭店将被告人许锦煌抓获。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传唤经过,被告人许锦煌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材料,监控视频,被告人许锦煌的供述及讯问被告人许锦煌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许锦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仿真手枪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许锦煌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锦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许锦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许锦煌上诉称:“其犯罪动机是受人委托替人收债;其系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持相同观点。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4年1月27日晚8点45分-8点50分之间,其驾驶新买的没有上牌的奔驰轿车回到河西沁园春·御院13栋地下车库,其停好车准备回家时,在地下车库其被许锦煌持手枪抵着胸口,其把手机交给许锦煌并答应给他钱和车子,许锦煌要其到车上谈,将其逼进奔驰车的副驾驶室,之后许锦煌持枪要其驾车离开小区,其将车开至小区西门岗亭,趁岗亭保安要其交停车费时,打开车门逃离,之后其报警称被人持枪抢劫。大约五六年前,其通过王某认识了彭浩,后来彭浩因为贩毒被云南省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找到其要其想办法把彭浩取保出来,其同意了。后因彭浩涉嫌贩卖6000多粒麻古,情节严重,不能办理取保候审,但其和王某没有发生什么瓜葛,二人也无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左右,何某因涉嫌参与黑社会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何某的老婆欧某找其帮忙,后通过聘请律师将何某取保候审出来,后来何某给其送了几条烟作为感谢,这件事王某没有参与。2、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情况,案发现场遗留有2个烟头及咀嚼过的槟榔。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付永、张金国出具的长公物鉴(法物)字(2014)431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的许锦煌的血样与本案案发现场沁园春·御院小区地下车库地面上的白沙牌烟蒂在D8S1179、D21S11等21个染色体基因座上的STR分型相同。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7月份通过微信认识许锦煌,当时他在马王堆社会主义学院附近开了一家茶叶店,但2013年初就没开了,后来其要他到其租的门面继续开茶叶店,他没有给其一分钱门面费,其认识许锦煌后,在他身上花了五六万元。2014年1月23日,许锦煌跟其说他在帮一个高桥的老板找河西的一个老板要账,河西的那个老板欠了高桥的那个老板100多万元,有欠条,但其没有看到过,账要到后,高桥的老板会给他30%的提成,他已经跟了河西那个老板一个多月,每天在停车场守。2014年1月25日,许锦煌要其发账号给他,说打20万元到其账上,让其帮他管理,其把账号发给了他,但他没有给其打钱。1月26日的时候,其就联系不上许锦煌,1月28日凌晨5点多许锦煌给其回了条微信,说他已经在回福建的车上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其通过微信认识了许锦煌,当时他在马王堆、高桥一带做茶叶生意。今年过年前三四天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许锦煌打电话给其讲他出事了,要其去接他,去年许锦煌做茶叶生意亏本,其分三次借给他两万元,之后他一直拖着没还,当时其和他因为借钱的事情关系闹得比较僵,当时没有答应去接他,也没有多问他出了什么事。大概五六年前,其朋友彭浩在云南贩毒被抓,其出面请李某乙帮忙为彭浩办理取保候审,最后事情没有办成,但其和李某乙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也没有安排许锦煌为其讨债。欧某丈夫何某因涉黑被抓请李某乙帮忙这件事其是听说的,其没有参与此事。6、证人欧某、何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何某因涉黑被抓后,欧某托邻居找李某乙出面帮忙,欧某请李某乙帮忙这件事与王某无关。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元月底的一天晚上8、9点钟,其在沁园春·御院西门岗亭值班时,看见一辆没有上牌的奔驰车开至岗亭闸口的时候停了下来,其问驾驶员是否有停车卡,驾驶员说他下来刷卡,说完他就跑下车并喊救命,接下来其又看见一个人影朝谷丰路跑,过了十几分钟,那个驾驶员回来了,称自己被抢劫了,并报了警,之后警察来了。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乙辨认出上诉人许锦煌为欲抢劫其钱财的人。9、作案当天的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上诉人许锦煌作案当天来到沁园春·御院小区蹲点及作案的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传唤经过》,证明上诉人许锦煌于2014年2月15日19时许,在开福区四方坪一无名饭店被公安干警抓获。1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证明上诉人许锦煌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12、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上诉人许锦煌入所时体表没有伤情。13、上诉人许锦煌的供述及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011年11月份其来长沙在马王堆开了一家茶叶店,后因经营不善,亏本30多万元,到了2013年底,因为其回老家过年需要一笔开支,而自己负债累累,经济压力大,心里想着怎样搞一笔钱度过眼前难关。在得知李某乙开路虎车很有钱后,其制定了抢劫的具体计划,并到长沙汽车南站在一个新疆人摆的摊位上买了一把仿真手枪用来抢劫,其在李某乙居住的沁园春小区蹲点近半个月。2013年1月27日,其一早到沁园春小区地下车库蹲点,到了晚上,其见李某乙一人开着奔驰车回到地下车库准备离开时,其拿枪来到李某乙面前,李某乙打开公文包要拿包内的红包给其,其持枪逼着李某乙上车,李某乙坐到副驾驶室后,其要他交出手机,之后要李某乙开车出去谈,当李某乙开车至小区西门岗亭时,李某乙称要拿卡刷门禁,就打开车门跑下车并大喊抢劫,其怕被抓,马上下车往小区西门的马路上跑,在跑的路上,其把作案用的枪扔在了一条河里。2012年7月份其通过微信认识了冯某,其在河西沁园春小区蹲点守候李某乙时,其跟冯某讲过自己在帮一个高桥的老板找河西一个老板收账,其手上有高桥老板的100多万元的欠条,有30%的提成,如果收账成功了其会给她汇钱过去,还要了她的账号,其还透露过其在车库守那个人,其实,其说的要账是骗冯某的,实际指的是抢劫河西沁园春小区路虎车车主李某乙。本院认为,上诉人许锦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仿真手枪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许锦煌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许锦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许锦煌上诉称:“其犯罪动机是受人之托替人收债;其系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经查,除了上诉人许锦煌在侦查阶段后期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犯罪动机是受人之托替人收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许锦煌的犯罪手段、犯罪情节及其具有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价,在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