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白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833号原告:白某,女。委托代理人:卢言公,莒县店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施某,男。委托代理人:孙兰芳,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时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言公、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2年农历4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施某辩称:夫妻感情还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施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双方于2014年4月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美的牌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煤气灶橱一套,壁橱一件,柜子一台,食品橱一件,梳妆台一件,小方桌一张,小木椅八把,饮水机一台,高压锅一口,茶具六套,被褥十床,床单六床,四件套一套,毛巾被三床,枕头七对,被罩四床,电饼铛一个。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白某与被告施某已登记结婚后并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等因素,以与被告和好为宜。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扶持,互敬互谅,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时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钱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