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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童某甲、黄某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黄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大学文化,工人。系本案被害人童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丁庙村*组。系本案被害人童某乙之母。上述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华,男,汉族,1954年6月7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高中文化,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吴家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处置小组副组长。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2年5月10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童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9,4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忠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上午9时47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鄂6XG**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阳光大道交叉路口后,又自东向南行驶。张某驾车在经过人行横道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未停车让行,所驾车辆左前门门槛前部与自西向东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童一某接触,致童某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童某乙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殁年2岁。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张某打电话报警,将童某乙送往医院抢救,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黄某与张某的亲属就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赔偿童某甲、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7,48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童某甲、黄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张某为其所有的鄂6XG**号东风牌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还查明,童某乙出生于2012年8月7日,其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丁庙村5组,为农业户口,但童某乙随其祖父童银顺、祖母柳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16组刘家湾生活直到案发。童某甲、黄某的诉讼请求具体组成为:1、丧葬费38,720÷2=19,360元;2、死亡赔偿金22,906×20=458,120元;3、医疗费2,000元;上述3项合计479,480元。经审查,��述第1、2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童某乙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系生活在城镇的留守儿童,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童某甲、黄某未举出医疗费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童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38,720÷2=19,360元;2、死亡赔偿金22,906×20=458,120元;以上2项合计人民币477,480元,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周某、柳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122”报警电话记录卡、受案登记表、火化证明书、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户口卡、户籍信息、居民身份证、阳逻街高潮村村���委员会证明、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丁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保险单、收条、谅解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张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黄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童某甲、黄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477,480元,且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童某甲、黄某人民币110,000元。经交强险赔偿后,童某甲、黄某剩余的经济损失为477,480-110,000=367,480元,因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故应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还在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童某甲、黄某的剩余经济损失已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00,000元。经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剩余经济损失为477,480-110,000-200,000=167,480元,因童某甲、黄某与张某就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故张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黄某保险金���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黄某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3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张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韦丁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