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秦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秦某,男,1987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女,1986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真,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5日生下儿子秦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强势,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经常吵架,搞得父母难以忍受,感情严重破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无继续生活下去的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秦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双方感情良好且稳定,家庭关系和谐融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秦某某”,现随原告的父母和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个男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艳田审 判 员 庞小霞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丹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