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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苇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美波与张士骞、张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波,张丽凤,张士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苇商初字第39号原告张美波,男,汉族,苇河林业局森调队工人。被告张丽凤,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张士骞,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吕世龙,男,汉族,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美波与被告张丽凤、张士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波、被告张士骞及委托代理人吕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波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丽凤丈夫朱景泉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2日朱景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6个月,由张士骞作为保证人,并用张士骞母亲黄延荣为产权人的苇林房字第(2009)008983号房权证抵押。还款期限届满,2014年2月27日朱景泉还款6500元,余款未还。2014年7月29日朱景泉去世,因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丽凤偿还借款93500元,被告张士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丈夫朱景泉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张士骞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7日朱景泉已还本金6500元,尚欠本金93500元。借款时用被告张士骞母亲黄延荣的房产进行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士骞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事实属实,但朱景泉是否还款不清楚,用房屋抵押时产权人黄延荣未亲笔签名,抵押无效。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朱景泉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张士骞母亲黄延荣用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士骞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时黄延荣没有签字是张士骞代签的,抵押无效,担保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张士骞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士骞辩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抵押房屋系黄延荣所有,被告张士骞代其行使权利,抵押无效。原告与债务人对借款时间改为2014年2月27日及对借款数额进行的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对债务的变更视为原告与债务人另形成借贷关系,对保证人不再有约束力。被告张士骞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丽凤未出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张士骞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丽凤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证明内容黄延荣用其房屋进行抵押,被告张士骞抗辩借据中黄延荣的签名捺印系其代签,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案关于抵押的约定并非抵押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抵押合同未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士骞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已过6个月保证期间,借据上载明的2014年2月27日系债务人部分还款时后标注的时间,只有朱景泉签名确认,被告张士骞作为保证人没有签名确认,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丽凤与债务人朱景泉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美波与朱景泉系朋友关系,朱景泉经营砖厂期间因生产需要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张士骞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同时被告张士骞用其母亲黄延荣名下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据中黄延荣签名捺印系被告张士骞所为,原告与黄延荣未实际达成抵押合意。2014年2月27日朱景泉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并在借据上标注还款日期及本人签名确认,对原借款日期进行了勾画。原告庭审中陈述还款时被告张士骞也在场,被告张士骞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自认朱景泉已结清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3500元。朱景泉2014年7月29日死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丽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935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士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朱景泉与原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丽凤与朱景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用于朱景泉经营砖厂的生产需要,被告张丽凤也实际参与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朱景泉死亡,被告张丽凤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自认借款利息已结清,并已还本金65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张丽凤偿还借款本金9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士骞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系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担保。原告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认定被告张士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6个月,被告张士骞抗辩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士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景泉偿还部分借款时在借据中另标注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士骞抗辩称后标注时间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其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抵押问题,本案中被告张士骞用作抵押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其母亲黄延荣,黄延荣未在借据上签字,未与原告达成抵押合意,故抵押合同不成立。被告张丽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美波借款本金93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张丽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兰晶审 判 员  孙延昌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