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董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0920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张琴花,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台湾人。原告董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江苏省民政厅登记结婚,此后原告继续在江苏省泗阳县老家生活,被告回台湾后生活至今。原、被告虽然结婚至今已有6年,但长久分居两地,感情一直不好,婚后至今无子女。由于至今未建立夫妻感情,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无子女,由于婚前原被告没有较好感情基础,婚后经双方也未经营好家庭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证书、被告邮寄给原告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好好经营双方的婚姻,综合考虑原被告夫妻感情及现状,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审 判 长 房宇燕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