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再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润平与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成贻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再终字第000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润平,男,1953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仁祥,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汉生,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铁河村牌楼湾。法定代表人:周秋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长喜,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贻秀,女,1926年6月23日出生。申请再审人杨润平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生物公司)、原审第三人成贻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鄂民申字011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案件后,因原审第三人廖中泽于2013年11月18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权利义务承接人成贻秀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祥、刘汉生,被申请人东方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长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成贻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27日,杨润平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4月1日湖北省农垦农工商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廖中泽。1995年5月24日武汉市武昌科技开发中心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廖中泽,1997年6月武汉东方生物工程中心改制为东方生物公司。1995年12月23日原告向该中心交了26.6万元作为股本金,但直到现在原告发现自己不是股东,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廖中泽早已将其所有股权转让了,原告认为被告既然收到原告的股本金,却未将原告登记为股东,原告也未享受到股东的权利。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股本金,并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东方生物公司辩称:1、杨润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1995年12月向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实际投入股本金26.6万元;2、杨润平诉称交了股本金,但没有提供银行相应存、汇款凭证证实,收据无中心财务经办人签名;3、被告1997年4月在工商设立登记时,其验资报告并没有杨润平诉称的26.6万元记载,公司成立十多年而杨润平至今才诉讼提出异议,不可理喻;4、杨润平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廖中泽述称:1、同意被告答辩意见;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请;3、第三人与本案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而且不负责返还或赔偿义务。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5月14日由湖北省农垦工商公司、武汉科技开发中心、武汉江夏生物医药制品研究所联营成立了联营企业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住所地在武汉市洪山区磨山沙湾路。1995年4月21日,湖北省农垦工商公司与廖中泽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由廖中泽收购了其在联营企业中全部出资股权,同年5月24日廖中泽又收购了武汉科技开发中心在上述联营企业中的全部出资股权。1995年12月23日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向杨润平出具了一份股本资金凭证,内容为“股本资金,收到廖中泽海口拨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洪山建行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杨润平26.6万元整(贰拾陆万陆仟元整),总计:206.6万元(贰佰零陆万陆仟元整)此据。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1995年12月23日。”该凭证加盖有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财务专用章。1996年9月10日由廖中泽出资201.096万元、苏华出资11万元、范士翘出资11万元、武汉江夏生物医药制品研究所出资20万元将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由联营公司变更为东方生物公司,并进行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廖中泽,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显示杨润平并不是股东。2001年4月23日东方生物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范围获准。2008年1日15日东方生物公司全体股东廖中泽、苏华、范士翘、武汉江夏生物医药制品研究所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将各自出资股份(苏华出资11万元,4.55%、范士翘出资11万元,4.55%、武汉江夏生物医药制品研究所出资20万元,8.2%)全部转让给武汉新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武汉江夏生物医药制品研究所、苏华、范士翘与武汉新科建设集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廖中泽将其出资的201.096万元,82.7%股份转让给姚林润。2008年1月16日东方生物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免去廖中��、苏华、范士翘所担任的职务,选举武汉新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姚林润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武汉新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占东方生物公司股份17.28%、姚林润占其股份82.72%。2008年9月1日东方生物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其住所地由武汉市洪山区磨山村沙湾路变更为新洲区辛冲镇铁河村牌楼湾。2009年1月1日东方生物公司注册资本由243万元变更为1523万元,其中股东汪桂英出资942万元,占股61.85%;姚林润出资581万元,占股38.15%。2010年8月9日东方生物公司再次申请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为周秋梅,职务为董事长,公司股东周秋梅出资942万元,占股61.85%。东方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数次变更,但公司经营使用的财产原武汉市洪山区磨山沙湾路的土地未发生变更。杨润平认为其在2011年6月发现东方生物公司经营的土地上有人清场才知道东方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再是廖中泽,且了解到自己并非是东方生物公司的股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东方生物公司向杨润平返还股本金26.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1995年12月23日起至返还股本金之日止),并由东方生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东方生物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杨润平所主张的股本金26.6万元应否支持;三、杨润平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本案案由的确定。一、关于东方生物公司的主体资格。从东方生物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是由湖北省农垦工商公司、武汉科技开发中心、武汉江夏生物医药制品研究所三家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1995年4月21日、5月24日廖中泽分别收购了其中湖北省农垦工商公司、武汉科技开发中心两家企业出资之后,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只剩下廖中泽和武汉江夏生物医药制品研究所联营经营。1997年6月23日由股东武汉江夏生物医药制品研究所、苏华、范士翘、廖中泽共同出资并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将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变更为东方生物公司,该公司性质即由联营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东方生物公司工商设立登记的资料中所存档的章程仍然标明为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的章程,在东方生物公司申请设立的登记表中记载“原联营公司改为有限公司,原注册资金为80万元,故收增加注册资金费用1630元”。即: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的注册资金80万元变更为143万元。而东方生物公司由联营公司改为有限公司时,其登记注册号及经营地址并未发生改变,仅增资扩股,也无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债权债务已进行清算的证据。因此东方生物公司系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改制而来,并非新设立公司,东方生物公司与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应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关于杨润平所主张的股本金26.6万元应否支持。杨润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提交的核心证据为1995年12月23日加盖有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财务专用章的“股本资金”书面凭证。从形式上看,该凭证非收款收据,且同时载明收到杨润平和第三人两个人的款项,第三人不予认可,而杨润平不能提交向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支付26.6万元的银行或现金付款凭证;从实质上看,杨润平支付26.6万元没有事实基础,杨润平没有提交受让股权或对公司增资扩股认缴股份的相关证据,在庭审中也不能说明支付该款项的目的,公司此后的系列变更登记中均未有26.6万元的记载及出资证明。在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单项凭证不足以证明杨润平实际���入资金26.6万元,故杨润平请求支付26.6万元因证明力欠缺,不足以支持。三、关于杨润平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杨润平诉称其在1995年12月23日向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交纳26.6万元的股本金,于2011年6月才知自己不是公司股东,事实上公司从1995年至今未有将其登记为股东及相应股权份额的记载,作为出资人理应知道自己所享有的股东权益和股权份额,杨润平没有提交其在出资后所享受股权的凭证,也未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声明书及工商查询费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杨润平于2011年7月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四、关于本案案由。杨润平的诉讼请求是退还股本金,其并未要求确定公司的股东资格,且无股权转让的事实。退还股本金的前提是公司收到其入股资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均未有杨润平股本金���登记,1997年6月23日公司增资扩股也未有杨润平认缴资金股份的证明。故本案案由可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综上,杨润平要求东方生物公司退还26.6万元股本金,因其证据证明力薄弱,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新民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0元、保全费2350元,由杨润平负担。杨润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润平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东方生��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为杨润平请求支付26.6万元证明力欠缺不足以支持,杨润平不能赞同。一审庭审中,杨润平出示了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于1995年12月23日开具的《股本资金》,证明杨润平交缴了股本资金26.6万元;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的经理艾慰亲笔书写的《证明》,进一步证明杨润平实际交付了26.6万元的事实。东方生物公司对《股本资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杨润平向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投入26.6万元股本资金,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东方生物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应当认定杨润平提交的《股本资金》的证明力。本案中证人艾慰是己届75岁的老人,又有心脏病。其提交书面证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在提交的艾慰身份证复印件上有其联系电话,原审法院完全可以按照该条的规定与证人联系核实有关情况。综上,杨润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事实与法律的判断,应予以撤销。二、杨润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杨润平于2011年7月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判断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庭审中,东方生物公司及第三人的代理人认为杨润平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杨润平认为东方生物公司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杨润平是2011年6、7月份才发现东方生物公司股东有变化,通过律师查询,才发现自己不是股东,东方生物公司及第三人认为工商资料是公开查询的,应该推定杨润平是1997年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害。杨润平认为推定一定要求有法律规定,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进行推定;另外,工商资料虽然是可以查询,但对查询的单位或个人要具备相关条件,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单位查询自己的工商资料都需提交介绍信及营业执照,律师也要提供介绍信及执业证才能查询,而杨润平本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债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于下列债权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追索出资义务没有时效限制,而一审法院认为杨润平要求返还股本资金却有时效限制,这明显的有违公平。另外,杨润平认为其向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缴纳了股本资金,东方生物公司没有将其登记为股东,那么在杨润平和东方生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不存在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之说。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杨润平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东方生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股本资金》不是收款收据,廖中泽对《股本资金》亦不予认可。杨润平不能提交银行或现金付款的凭证,也没有提交受让股权或对公司增资扩股认缴股份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说明支付款项的目的。杨润平起诉超过诉讼时���。杨润平有条件自行或委托律师查询工商登记资料,也一直未享受任何股东权利或其他债权权利,应当早就知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中泽答辩称:《股本资金》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证明有投资行为。杨润平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廖中泽不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杨润平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艾蔚是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的董事代经理。2、申请证人艾蔚、雷定丽出庭作证,拟证明杨润平向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投入了26.6万元的股本金。经质证,对工商登记资料,东方生物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但认可艾蔚是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的负责人。廖中泽认为应明确艾蔚的任职时间。对两位证人证言,东方生物公司认为艾蔚的证言与杨润平的陈述有矛盾,雷定丽的证言虚假,与艾蔚的说法相互矛盾。两位证人对26.6万元的股本金的汇总、盖章情况都没有明确说明。廖中泽认为艾蔚不清楚26.6万元的股本金,雷定丽也不清楚26.6万元的来源及汇总情况。本院二审认为,对于艾蔚的负责人身份,有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实且东方生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艾蔚与雷定丽的证言,因两位证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未直接经手26.6万元的汇总及凭证出具,且两位证人的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故本院认为两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中,杨润平对26.6万元的性质自认为股本金。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上诉人杨润平对26.6万元性质为股本金的自认及其关于由东方生物公司退还股本金26.6万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并无不当。根据《股本资金》的字面意思以及杨润平在二审中自认该26.6万元为股本金的事实,该26.6万元的性质应为杨润平对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的投资款。杨润平主张其向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投入26.6万元,其应为东方生物公司的股东,但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并无增加注册资本的记载,也无原股东向杨润平转让所持股权的记载。其后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更名改制,数次股权变更均未将杨润平记载为股东。依杨润平所述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已向其出具《股本资金》凭据,则杨润平可行使其作为股东的相应权利,如参加股东大会、参与投资经营决策、享受利润分红等等。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设立开始到该中心变更为现东方生物公司后直至杨润平于2011年6月提起诉��前,杨润平从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也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基于杨润平对其为东方生物公司股东的认知,其应于收到“股本资金”凭证起的合理期限内知晓其是否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也应从应当知晓其未被登记为股东时起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故杨润平关于返还股本金的请求应从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起算。因此,一审法院以杨润平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杨润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杨润平负担。杨润平再审中称:1、二审法院认为杨润平未行使股东权利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二审法院以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定来规范一个有关投资的行为,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基于杨润平对其为东方生物公司的投资人的认知,其应于收到“股本金”凭证起的合理期限知晓其是否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也应从应当知晓其未被登记为股东时起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故此,杨润平返还股本金的请求应从其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时起算。以此推定杨润平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求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东方生物公司辩称: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主要是从诉讼时效上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对实体进行审理,这是二审的不足之处。2、我方认为,杨润平诉称向被申请人缴纳了26.6万元股本金,但无事实予以证实,其诉称的事实不能成立。3、“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是说股东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公司和其他股东要求该股东补缴出资不受时效限制,本案中杨润平并没有被登记为股东,是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4、杨润平认为公司1995年12月23日后处于歇业状态,没有正常经营,没有召开股东大会等,从而不知道自己是股东,不能行使股东权利。我方认为,原东方生物工程开���中心及东方生物公司没有正常经营,股东只是部分权利不能行使,其参与管理、查阅账目、转让股权等权利不受影响。1997年在中心改制为公司的时候没有将杨润平登记为股东,杨润平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二审法院仅从诉讼时效方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再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廖中泽于2013年11月18日死亡,其生前未婚,无子女,母亲成贻秀仍健在。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润平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杨润平主张其向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投入26.6万元,就应是东方生物公司的股东。既然是股东就应行使相应权利,而杨润平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从未参加股东大会,亦未参与投资经营决策和享受利润分红等,对公司的历���股东变更亦毫不知情,这根本不符合常理。因此,如果杨润平是原武汉东方生物工程开发中心的股东,就应当知道其合法权利被侵害。杨润平称于2011年6月提起诉讼前才知道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作为投资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对公司情况长期不闻不问,这不符合正常投资人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杨润平关于返还股本金的请求应从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起算。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杨润平主张返还股本金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对杨润平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评判是正确的。综上,杨润平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红川审判员肖运娥代理审判员宫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吴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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