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钟在良与张天伟、李加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在良,张天伟,李加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钟在良。委托代理人杨维彬。委托代理人尹国全。被告张天伟。被告李加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中路116号。负责人王莎,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在良与被告张天伟、李加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在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全,被告李加琴,被告张天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9月13日06时30分,张天伟驾驶川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碑记镇方向沿321国道往迎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21线2012KM+600M处会车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钟在良驾驶并搭乘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的川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钟在良、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受伤,两车及路边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张天伟承担全部责任,钟在良、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加琴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0784.76(被告及保险公司已经全部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3天=1660元,3、营养费15元/天×83天=1245元,4、护理费60元/天×83天=4980元,5、误工费(住院83天+医嘱休息三个月)100元/天×173天=173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22%+16343元/年×1年×22%×1/2+16343元/年×13年×22%×1/4+16343元/年×7年×22%×1/4=129879.4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6600元,8、鉴定费700元、资料费47元,9、交通费2000元,10、施救费1000元,11、停车费360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实际主张169011.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四个伤者的医疗费用已经进行了理赔,并赔偿了原告的车损,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可停车费,误工时间计算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只认可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可4000元,对施救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意见,交通费认可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张天伟、李加琴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天伟与李加琴系夫妻,事故车辆为夫妻共同所有,登记在李加琴名下,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经作了理赔,答辩人另外还预付了现金39000元给原告,答辩人同意补偿原告出院后自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3800元,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钟在良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3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2、事故认定书、被告方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车辆保险情况及事故过错责任。3、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情诊断书、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复印病历的费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资料费47元。5、交通费票据、车辆施救费票据、收款收据。拟证明用去交通费2000元,车辆施救1000元,停车费3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亲属关系证明没有异议,对务工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务工单位是否存在的有效证件等,单独的单位证明随意性太大,不认可,证据2、3没有异议,但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证据4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证据5交通费过高,数额由法院酌定,施救费票据本身没有意见但对与本案是否有关不清楚,停车费不认可。被告张天伟、李加琴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天伟、李加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张天伟、李加琴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的部分保险情况。3、收条4张。拟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39000元现金。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保险抄件。拟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据2、3、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天伟、李加琴所举的证据1、2、3,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保险单抄件,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的单位务工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务工证明,由于原告在城镇已经购房居住、生活多年,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其举证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举证目的,予以确认,但其举证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不予确认,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鉴定费票据,系为查明案情所需而支付的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必要费用,应当计算在直接损失范围之列,其举证目的,应予确认,证据5中的施救费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现场施救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直接财产损失,其举证目的,应予确认。由于无法核实是否为必要的车辆停放时间,停车费的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在良与其妻杨萍于2001年7月27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悯,原告在资阳市雁江区马巷子、崇文街1-4#楼2层购买一套商品房居住、生活,并于2009年10月20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的父亲钟广文(1947年2月18日出生)与母亲张玉华(1955年2月17日出生)生育了四个子女。川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夫妻所有,登记在李加琴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09月13日06时30分,张天伟驾驶川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碑记城镇方向沿321国道往迎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21线2012KM+600M处会车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钟在良驾驶并搭乘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的川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钟在良、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受伤,两车及路边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钟在良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诊断为:1、小肠系膜破裂出血;2、失血性休克;3、左侧4-6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5、低蛋白血症;6、右眼底出血;7、创伤性湿肺;8、胸腔积液;9、粘连性肠梗阻,所用医疗费70784.76元保险公司已经在庭审结束前作了结算理赔。张天伟、李加琴已经支付了现金39000元给原告。2014年12月26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结论,该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钟在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分别为LX级(九级)、X级(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30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伟承担全部责任,钟在良、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9011.4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当庭承诺愿意补偿原告出院后到个体诊所治疗(打胎盘针)费用3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张天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在良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张天伟所驾车辆为被告李加琴、张天伟夫妻所有,登记在被告李加琴名下,故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钟在良因伤住院治疗,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天数,依据相关病历记录,本院确认为83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赔偿标准酌定为60元/天。其误工天数本院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03天。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方对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的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直接损失,此项费用应当包含在直接损失范围之列。复印资料费47元系为本次诉讼成本,不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施救而支付的施救费1000元,为直接财产损失,其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无法核实原告车辆停放时间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请求赔偿停车费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已经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多年,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女钟悯在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已经年满18周岁,不应当再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钟广文在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已经年满67周岁,母亲张玉华已经年满59周岁,均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原告及其他子女赡养,由于原告提供的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不充分,对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当庭承诺补偿原告医疗费38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确认为132204.7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83天即2905元;护理费60元/天×83天即4980元;误工费60元/天×103天即61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22%+6127元/年×13年×22%÷4人+6127元/年×20年×22%÷4人)即10953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川A×××××车施救费10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结算理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与财产费用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7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在内)。其余损失部分:132204.71元-107000元=25204.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替代被告张天伟、李加琴赔偿原告25204.7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07000元+25204.71元=132204.71元。被告张天伟、李加琴赔偿原告3800元。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钟在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2204.71元;二、被告张天伟、李加琴赔偿原告钟在良医疗费3800元,品迭已经支付的现金39000元,原告钟在良应当退还被告张天伟、李加琴35200元;三、驳回原告钟在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及被告张天伟、李加琴应当负担的诉讼费1840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付给原告钟在良98844.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付给被告张天伟、李加琴33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张天伟、李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