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4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谢宗益与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宗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4521号原告谢宗益,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106号31栋1单元5-2。法定代表人代湘嘉。原告谢宗益与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文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宗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宗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同时约定了租金、���修费、赔偿费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201608元,以及钢管、扣件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租赁钢管18987米、扣件12949套,若不能返还则按照市场价折价钢管170883元、扣件51796元,合计222679元。支付原告租金20460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同时约定了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18987米、扣件12949套���但被告却未能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201608元,以及全部钢管、扣件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建筑建材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属实,原、被告双方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按期将钢管、扣件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给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的约定过高,原告在审理中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谢宗益租金204608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谢宗益钢管18987米、扣件12949套,如果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套进行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9元,由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应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永文人民陪审员 吴兆祥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