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021970********,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号*单元***室。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鞠某,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某某,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军、代理检察员黄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鞠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产生盗窃摩托车自用的念头后,发现丹东市元宝区绸二新区家属委12组334-1号楼下有一无牌号黄色金狮牌48CC助力摩托车,便于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用事先准备的锯条将该车后轮插锁锯断,把摩托车推走。当郑某将摩托车推至丹东市元宝区老四中道口时,被110巡警发现后,弃车逃跑时被警察追上抓获,并将其移交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八道派出所。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色金狮牌48CC助力摩托车价值2800元。案发后,被盗助力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周某。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郑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曲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盗窃摩托车时已被公安机关发现,没有实际控制该车,系犯罪未遂的辩解,经审理查明,郑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携赃物离开现场,使失主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权,其行为不符合未遂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还提出郑某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望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财产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