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赵志元与杭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元,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市长。委托代理人于广益,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立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赵志元诉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浙杭行初字第188号行政判决。赵志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志元,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广益、苏立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志元于2014年6月21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江干区彭埠镇彭埠社区明月嘉苑1区1-9幢,2区1-9幢,3区1-21幢”,土地号:“杭国土字(2005)224号、杭国土字(2008)267号、杭国土字(2009)32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申请后,在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内进行查询,查明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信息不存在。2014年7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公开办(2014)第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赵志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精神,经查,江干区彭埠镇彭埠社区明月嘉苑1区1-9幢、2区1-9幢、3区1-21幢所在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为‘杭国土字(2005)224号、杭国土字(2008)267号、杭国土字(2009)328号’,以上三个地块未办理土地登记,故本机关不存在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并于次日邮寄送达,赵志元于2014年7月11日收到该告知书。赵志元不服,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浙政复(2014)2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于2014年9月25日邮寄送达该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赵志元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杭州市人民政府经查询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作出杭政公开办(2014)第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行政程序上,杭州市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志元的诉讼请求。赵志元上诉称:《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2008年浙江省人民政府征收涉案村全部集体土地,江干区彭埠镇彭埠社区明月嘉苑一至三区三十九幢的安置房建立在国有土地上,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安置房没有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讲,涉案安置房没有获得土地使用权,那么证明该批安置房属于违法占地,属于违章建筑。《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应当依法撤销。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杭政公开办(2014)第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上诉人赵志元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获取“江干区彭埠镇彭埠社区明月嘉苑1区1—9幢,2区1—9幢,3区1—21幢,土地号:杭国土字(2005)224号、杭国土字(2008)267号、杭国土字(2009)32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答辩人收到该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精神,于2014年7月9日制作杭政公开办(2014)第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江干区彭埠镇彭埠社区明月嘉苑1区1—9幢、2区1—9幢、3区1—21幢所在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为‘杭国土字(2005)224号、杭国土字(2008)267号、杭国土字(2009)328号’,以上三个地块未办理过土地登记,故本机关不存在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并于当日以挂号信邮寄给上诉人。二、答辩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该信息经认真查询不存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江干区彭埠镇彭埠社区明月嘉苑1区1—9幢,2区1—9幢,3区1—21幢,土地号:杭国土字(2005)224号、杭国土字(2008)267号、杭国土字(2009)32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经核实,因用地单位未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过江干区彭埠镇彭埠社区明月嘉苑1区1—9幢、2区1—9幢、3区1—21幢所在地块土地登记手续,故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未报杭州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2、答辩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认真的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上诉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上诉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答辩人按照上述规定告知上诉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存在”,并说明了理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公开办(2014)第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在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和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内进行查询的结果,可以证明上诉人赵志远申请的“江干区彭埠镇彭埠社区明月嘉苑1区1—9幢、2区1—9幢、3区1—21幢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信息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杭政公开办(2014)第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上述地块未办理土地登记、本机关不存在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并无不当。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6条及《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因此,该登记行为属于依申请的行为。上诉人赵志远提出“涉案土地应由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不作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上诉人赵志远不服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故上诉人赵志远提出“涉案安置房没有获得土地使用权,属于违章建筑,国土部门应予以处罚”等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整,由上诉人赵志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忆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欧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