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友与被告宋小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友,宋小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李世友,男,汉族,1959年12月6日生,河南省原阳县人,住原阳县蒋庄乡东王屋村南赵庄*排**号,村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59********。委托代理人陈阳,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小飞,男,汉族,1976年5月11日生,陕西乾县人,住乾县周城乡豆村*组,村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1976********。原告李世友与被告宋小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阳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友诉称,2013年3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在被告所承包的神木工地上干活,干的外墙油漆活,2014年2月初,被告给原告只结了5000元,剩余16745元承诺2015年5月底结清,并打有欠条。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或避而不见,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钱16745元,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小飞辩称,原告诉状所属属实,欠工钱是事实,被告现在没有钱,等工地有钱,被告及时解决这些问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6745元。被告当庭未向法庭提交与本案有关的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是有效,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在被告所承包的神木工地上干外墙油漆活,2014年2月初,原被告结算工钱,被告给原告结了5000元,剩余16745元承诺2015年5月底结清,并打有欠条。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已工地没钱为由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给原告结了5000元,剩余16745元书面承诺2015年5月底结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照其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小飞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友劳动报酬16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宋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峥人民陪审员 王宗昌代理审判员 李 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宁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