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47号原告于某某,住德惠市。被告程某某,住德惠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万元,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约12000元),现原、被告已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钱款。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诉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本院管辖,故本院依法予以立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有误,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经询问原告,其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住址,亦不同意公告送达,致使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40.00元,返还原告于某某;邮寄费72.00元,返还原告于某某72.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