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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6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职业。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6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及张胜风(已判刑)在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村前庄摩天网吧上网时,与在该处上网的熊某因争抢座位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吕某与张胜风邀约“小胖”(另案处理)持凶器在上述网吧殴打熊某头部、肩部、腿部等部位,致熊某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头皮挫裂创创口长度超过10cm,左耳廓挫裂创,右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熊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刑事判决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提出起因系张胜风引起;被害人的损伤是钝器伤不是刀伤,系张胜风所致;之前本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及张胜风(已判刑)在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村前庄摩天网吧上网时,张胜风要求在该处上网的熊某换座位,熊某不愿意,为此发生纠纷,双方出言不逊。后被告人吕某与张胜风回到租住处,被告人吕某与张胜风及“小胖”(另案处理)持凶器返回上述网吧,被告人吕某和张胜风、“小胖”对熊某实施殴打,致熊某受伤。其中,被告人吕某用刀背拍打熊某肩部,张胜风持钢管殴打熊某头部、肩部、腿部等部位,张胜风并要熊某赔礼,熊某不从,张胜风持钢管继续殴打熊某头部、肩部、腿部等部位。经法医司法鉴定,熊某因外伤致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头皮及左耳廓挫裂创;右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熊某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其头皮挫裂创创口长度超过10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其右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和左腔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其四处轻伤,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害人熊某获得经济赔偿人民币1.4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熊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熊某对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7月16日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有人在其网吧内打架。经查,被害人熊某在网吧上网时与被告人吕某和张胜风(已判刑)因换座位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吕某和张胜风伙同他人持械将被害人熊某打伤。2014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某抓获。2、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6日凌晨1时左右,我到“摩天网吧”上网,坐二楼34号机座。来了两男一女三个人,女的开了33号机,有一个男的要我让座,我不愿意,双方就开始骂。我说:“我上网不止我一个人,莫要老子换机子”。两名男子听完后就下楼走了。一会儿,对方又回来了,就用铁棍打我左肩膀一下,我被打后站了起来往外走,对方不放我走,对我进行殴打,先用铁具打我的头部和脚,我就倒在地上。对方又一起对我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对方就跑了。对方男的一个长得比较壮实,一个身上有纹身。3、罪犯张胜风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6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吕某还有一个女孩子一起到“摩天网吧”上网。我们三个人想坐在一起,但只有两台空机器连着在,旁边一台机子有人上网。我过去跟他打商量,让他帮忙换台机子坐一下。他不愿意换,我继续跟他讲让他换个位子。那名男性青年对我骂了几句。我们被他骂火了,我和吕某下楼在租住的房间里面,吕某拿了一把刀子,还喊了叫“小胖”的男青年。我在租住地外面废品收购点拿了一根水管。我们三个人就返回到网吧,我和吕某就直接动了手,我是用钢管打的那名男青年,开始并没有准备打他蛮狠,想吓一下他,没有想到,我们一边打他还一边骂。我就彻底被激怒了,就对他进行殴打。我当天赤裸着上半身,吕某也是一样的,吕某的左胸胸前纹了一条鲤鱼。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6号凌晨两点左右,有两个年轻男孩和一个年轻女孩来我们店里上网。2点15分左右,上网的两个年轻男孩就出去了,过了几分钟,两个男青年和另外一个男青年又进来了。2点19分左右,从监控视频里看见二楼上网的房间有人在打架,过了一两分钟,两个男青年以及后来来的男青年和一个年轻女孩离开了。老板上楼看见有人被打得头破血流,于是就报警了。打人的三个男青年其中一个男孩(吕某)在左肩上纹的是两条鱼,身高172左右。还有一个男孩(张胜风)体型比较壮实,身高170左右,平头,也是上身赤膊,下身穿蓝色牛仔裤。女孩大概158左右,长头发,上身穿的白色短袖,下身穿浅色短裤,说的都不是武汉话。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6日凌晨2点左右,我在“摩天网吧”二楼上网,我坐31号机位,被打的小伙子坐在34号机位。后来一男一女进来了,那个女的就坐在33号机位,那个男的就对坐在34号机位的小伙子说,让他换台机子。那个小伙子说不换。又说:“你为什么不换,换下子机子”。那个34号机子的小伙子就说:“要我换,你搞邪了吧,外面都是我认识的人,信不信我弄死你”。那个男子听完后就下楼了。一会儿,那名男子带着另两个青年(一共三人)又返回。纹身的男子手拿一把单刃砍刀,另外两个人手里各拿着一个铁质管子。那个纹身男子先拿刀背抵在坐在34号小伙子的背部,问他你的人咧,后来就动手打那个上网的小伙子。在三人打34号坐小伙子的时候,被打的小伙子口里不停的谩骂对方。对方三人中身材最壮的一个还要被打的小伙子喊他爸爸,就不打他了,被打的小伙子没有理睬他。他们打了大概10分钟就跑了。我看见被打的小伙子头部和腿部流有很多血,我看见对方长的最壮实的人是打的最凶的。看见他在打对方的头部和腿部。其余的人也在对他拳打脚踢。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6日大概在2点左右,我在“摩天网吧”的二楼上网,有两个男孩和一个女孩来上网,女孩就坐在隔我两个位置的33号电脑,其中一个男孩对坐在34号电脑机的一个男青年说“你换一下位置,我们一起的三个人要坐在一起”。这个男青年就说“不换,这么多机子,为什么要我换”,然后两人又争吵一会儿。过了一会儿,两个男孩就下楼去了,过了大概5分钟左右,看见两个男孩和另外一个男孩拿着东西上来,就开始打坐在34号机的男青年,大概打了三四分钟,他们三个男孩和先前的女孩就离开了。34号机的男青年头、身上、腿上都被打了,伤势有点严重,头部在流血,腿也肿了,站都站不起来。他们有拿凶器,其中一个拿着是个钢管,有一个是拿着铝合金的扫把把子,有一个拿着一把50多厘米的单刃刀。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明:被鉴定人熊某因外伤致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头皮及左耳廓挫裂创;右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熊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其头皮挫裂创创口长度超过10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其右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和左腔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其四处轻伤,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公安机关将被害人熊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给被告人吕某,吕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8、本院(2012)鄂武东开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胜风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9、被告人吕某的供述:2012年7月16日凌晨,我和张胜风,还有一个女孩子一起到东湖前庄村的一个网吧去上网,我们三个人想坐到一起,当时没有连在一起的三台机器,有2台空位置边坐着一个男青年在上网。张胜风就上前跟该男子商量,希望他换到旁边的位置上去,好让我们三人坐在一起,对方不同意。张胜风多次上前和对方商量,但是对方一直不同意换座位,最后对方开口骂张胜风。我们被对方骂火了就回到前庄村附近的租住处,叫上我们一起的朋友“小胖”,张胜风拿了钢管,小胖拿了一根扫帚的铁把手,我拿了一把钝口长刀再次来到网吧,我们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后来我看张胜风打的太狠了,我就上去拦他,张胜风还不停手,一直打到对方坐到地上,后来我们一起逃离了现场。我当时拿刀背砍了对方的肩部两下,张胜风拿钢管打的对方,打了很久,“小胖”拿带去的铁棍打了对方的头部和肩部。“小胖”的工具打弯了,我和张胜风的凶器都带离现场后丢在了住的宿舍旁边了。我当天上身打赤脾,左胸有纹身,是两条鱼,右手上臂也有纹身图案,是图腾。关于被告人吕某提出起因系张胜风引起的辩解意见,经查,张胜风因想三人的电脑座位在一起,与熊某商量熊某不同意,双方出言不逊引起,被告人吕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吕某提出被害人的损伤是钝器伤不是刀伤,系张胜风所致和之前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吕某的辩解本院已作客观认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吕某持械共同参与对被害人熊某实施殴打,致熊某的损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头皮及左耳廓挫裂创;右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吕某应与其他加害者共同承担刑事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确认,并视为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遇  杰审 判 员 黄 桂 武人民陪审员 何 承 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钟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