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邓贵喜与李贵春、蔡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贵喜,李贵春,蔡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91号原告邓贵喜,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被告李贵春,男,汉族,应县杏寨乡大北头村人。被告蔡利,女,汉族,应县杏寨乡大北头村人。原告邓贵喜诉被告李贵春、蔡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借期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2.5%,并以其现住的房院做抵押,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给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还款时止。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贵春、蔡利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支。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5%,现本金150000元尚未给付,利息结至2014年7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借条、欠息证明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归还其所欠原告的150000元借款,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借条上虽未约定,但原告所举的2014年4月25日李贵春向原告出具的欠息单证明双方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5%,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偏高,现月利率应以2%计算,被告应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春、蔡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贵春、蔡利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