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永德盛铝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永德盛铝塑工程有限公司,王进德,王永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商初字第86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号-1。负责人张孝沙,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娟,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卫东,该支行职员。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张家庄社区居委会西50米。组织机构代码;26485022-8。法定代表人王进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岛永德盛铝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高家台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然然。被告王进德,男,195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高家台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211958********。被告王永德。委托代理人费然然。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青岛永德盛铝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王进德(以下简称被告3)、王永德(以下简称被告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娟、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1、2、3、4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1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流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流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1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2、3、4与农商银行流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2、3、4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农商银行流亭支行依约向被告1发放贷款人民币41万元,约定利率8‰,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8日。贷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拖欠本息不还。要求:1、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利息14831.03元(截止到2014年6月18日)、律师代理费20000元;2、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2、3、4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段利息的截止时间为判决生效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1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流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41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9日始至2013年11月18日止,年利率为9.6%。二、《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2、3、4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流亭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2年11月19日,青岛农商银行城阳流亭支行依约将贷款人民币41万��发放至被告1账户。四、欠本息证明1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利息14831.03元,合计424831.03元。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现金缴款单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1、2、3、4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系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流亭支行的上级行,农商银行流亭支行系二级支行。2012年11月19日,被告1与农商银行流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1向银行借款41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年利率为9.6%,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2、3、4与农商银行流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2、3、4为被告1向农商银行流亭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二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流亭支行于当日将人民币41万元转入被告1指定的银行账户。二、原告提供的“欠本息证明”显示:截止到2014年6月18日,被告1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人民币14831.03元。��、2013年7月6日,原告与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委托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支付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0元,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发票1张,主要内容为:客户名称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品名/项目律师代理费,金额20000元,销货单位名称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原告提交的现金缴款单显示:原告将该笔款项转入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的银行账户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欠本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现金缴款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基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商银行流亭支行与被告1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流亭支行向被告1发放贷款人民币4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1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41万元,理应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1未自觉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1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两段计算:一是截止到2014年6月18日,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人民币14831.03元,被告1、2、3、4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是以人民币4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告与被告1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而原告为主张律师代理费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构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证据充分,理应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2、3、4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在该合同中对保证的范围及期限等均作了详细的说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2、3、4对被告1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1、2、3、4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借款人民币410000元。二、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截止到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人民币14831.03元。三、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4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利息。四、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五、被告青岛永德盛铝塑工程有限公司、王进德、王永德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公司、青岛永德盛铝塑工程有限公司、王进德、王永德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赞勤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