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953号原告:杨某甲,男。被告:胡某,女。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胡某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举行婚礼同居生活,XXXX年X月X日生长女杨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次女杨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已分居半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原告杨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杨某甲在没找其他女人之前,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胡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杨某甲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胡某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XXXX年X月X日生长女杨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次女杨某丙。期间夫妻感情很好。于××××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近半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为此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胡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生育两女儿,近期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达到却已破裂无法挽回的地步。如果原告能够放弃离婚的诉求,珍惜以前的夫妻感情,谨慎交友,多为家庭和孩子的幸福生活考虑着想,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