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五妹与凌芬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五妹,凌芬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17号原告:陈五妹。委托代理人:马仁荣。被告:凌芬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仇旭峰。委托代理人:王熠。原告陈五妹诉被告凌芬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仁荣、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熠、被告凌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凌芬华驾驶浙f×××××轿车在海宁市袁花镇夹山村夹山路倒车时,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凌芬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治疗,共损失2291.20元。该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凌芬华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医药费真实性没有意见,医药费589.86元,非医保177.29元,但须剔除非医保,最后应为412.57元。原告受伤后没有人员护理,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供了医院开的证明,但鉴于原告年龄已达65周岁,虽然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但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电瓶车修理费25元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情况,及该事故应由被告负主要责任的情况。2、病历资料1份、诊断报告1份、临时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的经过。3、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金额。4、聘用劳动合同1份、工资发放表3张,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5、交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处理本起事故的交通费花费金额。6、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凌芬华车辆的投保情况。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凌芬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交通费有异议,且认为原告的病历系事后所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从证据形式及当事人陈述上分析,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在海盐县启明装饰材料厂从事印花工作,且其收入与当地农村老年人在民营企业打工收入相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就诊花费的交通费与其病历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凌芬华驾驶浙f×××××轿车在海宁市袁花镇夹山村夹山路倒车时,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凌芬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之伤经治疗后医生诊断建议休息21天。浙f×××××轿车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578.86元、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61元,合计1899.86元。另查明,被告凌芬华已支付原告350元。本院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浙f×××××轿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就以上原告的财产性损失中,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因原告起诉主张医疗费为506.2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12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凌芬华已支付的350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416.2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因本起事故未造成身体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五妹各项损失1416.20元。二、驳回原告陈五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五妹负担10元,被告凌芬华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