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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礼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0080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鹿省权,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省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6年7月份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农历12月25日生一女孩王某甲、2002年农历2月8日生一男孩王某乙。2006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2007年他发现被告与他人照有婚纱照,双方因此发生吵架,后多次劝被告回家未果。2014年3月双方约定先领取结婚证再协议离婚,同年4月4日补领结婚证后被告再次外出至今不归,他多次寻找无果,8年来他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请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2014年4月4日他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不归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长期在外不归的事实。被告高某缺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针对原告王某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婚姻登记部门依法颁发的证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长期在外不归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10月1日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了结婚仪式。1997年11月25日生一女孩王某甲、2002年2月8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08年后被告即离家外出,2014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补领结婚证后又外出并失去联系。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长期离家外出不归,夫妻分居多年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长期离家外出并失去联系,致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及被告失去联系的实际情况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孩子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高某有权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探望孩子,原告王某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超宏人民陪审员 :王景春人民陪审员 :张景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 靳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