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田振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王炳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振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王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初字第740号原告:田振庆,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侯玉亭,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雅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负责人:盖禹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新,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炳男,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田振庆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王炳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振庆的委托代理人侯玉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万栋、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炳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振庆诉称,2014年2月21日23时5分许,田振庆持B2驾驶证醉酒驾驶鲁NXXX**号普通二轮沿齐河县城区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河县城区迎宾北路山东圣达一汽中转库门口路段时与头东北尾西南后尾部横于迎宾北路路面上王炳男驾驶的吉AXXX**/BXX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振庆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炳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吉AXXX**/BXX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5707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吉AXXX**/BXX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吉AXXX**/BXX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主、挂车在我公司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需要提供完整有效地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许可证、驾驶员需要提供有效,齐全的驾驶证,或者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者,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以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为限,即我公司承担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担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应当对原告的757078元依法计算。��公司的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及挂车理赔限额都是2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在4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两份费用是该事故的必要支出费用。被告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被告王炳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21日23时5分许,田振庆持B2驾驶证醉酒驾驶鲁N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齐河县城区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河县城区迎宾北路山东圣达一汽中转库门口路段时与头东北尾西南后尾部横于迎宾北路路面上王炳男驾驶的吉AXXX**/BXX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振庆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20140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振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炳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吉AXXX**/BXX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分别为被告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各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王炳男是被告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振庆被送往济南106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花住院费37962.2元,门诊费1057元。住院期间被告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共垫付门诊费870元、垫付现金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济南106医院病历一份、住院费单据三张、费用明细一份为证,被告提交的住院预交金单据一份、门诊单据三张、收到条两张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案的庭审笔录也可佐证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如何赔偿?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等。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该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还认为王炳男驾驶车辆涉嫌改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二、提交收据两张,主张拐杖及坐便椅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拐杖及坐便椅费用票据不是正规发票,票据上也没有记载原告的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三、提交德弘��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20日、营养期间60日、护理期间11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营养期限60日不认可,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营养期间的确定只能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不能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对护理人数不认可,应当按照一人计算,出院后不能主张护理费。证据四、提交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3505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一份、评估费单据一份、保全费单据一份、裁定书一份,主张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15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金额过高。鉴定费用不是正规发票,也不是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证据五、提交资��证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检测师的职业证书一份、安装假肢的费用单据五份、假肢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每次假肢费用45000元,使用寿命3到5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的15%,装配期间需要陪护1人,且每次配置假肢需要训练期间、训练期间需要住宿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假肢发票一共五张,每张记载的单位都是一具,如果说原告所述的45000元是一具器具的话,该价格高于普通适用型器具价值,应当根据普通适用型器具确定,假肢费用应当在实际支出后给予赔偿。假肢的维修费、每次配置假肢训练期间需要的住宿费、陪护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赔偿项目,我方不同意承担。证据六、提交山东省统计局人均期望寿命一份、判决书一份,证明山东省人均寿命为75.02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相似案例的判决书不是民事案件的依据。证书七、提交营业执照一份、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扣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不真实,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该工作单位是一个粮店,个体粮店有装卸工不真实,营业执照审验日期到2012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审验,属于过期无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属实,原告三个月内没有请假一天,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要求,三张工资表上原告的签名与申请书上的签名不一致,原告月工资3000元,与当地的生活水平不符。证据八、提交租房协议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齐河县县委家属院居住一年以上。经庭审质证,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的证明对象无关;对租房协议有异议,没有出租人本人签名,不能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房子的登记日期是2012年5月9日,出租日期是2012年5月30日,我方认为该住房不符合常理;按照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在城镇内租房居住应当办理暂住证,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属于晏城,距离居住地不远,应当不需要在县城内租住房屋。证据九、提交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永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前在城区租房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交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马杜村村委会书证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前在城区租房居住;提交齐河县供电公司晏城供电所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供电公司仍然以前房主的名称记录缴纳电费的情况,但从2012年夏季起实际缴纳电费的是原告,与其租房合同相互印证,到2014年2月下旬原告受伤住院后,就由新房主张振全缴纳,该证据进一步证实,原告在事故前在县委大街家属院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书证,只能属于单位与社会组织出具的证人证言。村委会与永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超出了其职权范围,该两份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单位与组织出具的证人证言,均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两份证据与相关的规定不符,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应当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房屋租住备案或者是办理暂住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具体的居住地点,且该村委会只能证明不在其辖区内居住,无法证明其辖区之外的事项;永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的时间,就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区连续居住达到一年,所以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与证据不符;这两份证据证明内容不一致,所谓的不一致是居委会的证明是2014年6月1日前在此居住,村委会写的是2014年;��供电所的证明也不认可,没有负责人签字,我公司认为供电所应当提供电费的缴纳收据,以电费缴纳收据上记载的姓名来确认电费的实际缴纳人。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与原告在上次庭审中所举证的租房协议矛盾,在没有其他的电费缴纳凭证相佐证的情况下,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不应当得到合议庭的采信,且电费缴纳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十、提交原告妻子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金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工资扣款是2个月零7天,剩余两个月是原告的表哥刘军护理的,刘军是专职司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认可,但是只认可护理人员实际扣发的工资为护理费用,对其他没有证据证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证据十一、提交交通费单据十张,证明交通费950元。经庭审质证,��告不认可,请法庭酌情认定。证据十二、提交原告的户口本一份、出生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证据十三、申请证人张振权、刘军出庭作证,张振权证明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刘军证明代替原告的妻子护理不到两个月。证人张振权,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县委家属院,称原告租住过其房子,与被告不认识。其向本庭证明的事实为:我的房子在县委家属院,买了五年了,一开始没租,2012年春天开始一个年轻的租我的房子,有租房合同,一个月400元租金,房租一年给我一次,没有打条。租了一年多,后来听说出了车祸就没有继续租,剩下来的租金我也没有退给他。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开始不知道原告的姓名,也不知道房子的出租日期;证人说租赁协���是他们签了字,但是租赁协议上没有签字,都是打印的名字,对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刘军,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南北向包官屯村。与原告是表兄弟关系,不认识被告。其向本庭陈述的事实为:我表弟安装假肢出院后原告的母亲说原告妻子要上班,原告安上假肢不习惯,让我陪着护理了一个多月。我开车,一个月3、4万。护理原告,我一个月收入减少了最少1万元。原告说给我钱,一个月6000元。原告的家在马杜村,出事前在晏城住,出院后在家里住。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部分认可,认可证人护理了一个月,但是可以适当考虑按照原告妻子的标准计算损失;其余被告不认可按照原告的主张计算刘军的护理费,并且对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有异议。证据十四、提交晏城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军与原告是表兄弟关系。刘军与原告的母亲是姑侄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明不认可,认为该证明超出了村委会的职权范围,自然人的亲属关系应当由公安部门证明,该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人证言的法律要求。被告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姓名是路利利的门诊单据一张,计款24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方垫付的酒精检测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单据姓名不是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关主挂车连接使用时的相关规定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定的内容,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称事故车辆涉嫌改装,是基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车辆加长,但没有证据提交。对保险公司的以上主张其余两被告不认可,认为车辆没有改装,认为车辆是电话���保,缴费后也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第201402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能客观的反映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其认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车责任范围内按比例分担,不足部分,被告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按其车过错责任进行赔偿。被告王炳男作为事故车的司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其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意见及庭审中辩称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以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为限,即我公司承担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担2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对其以上主张在庭审中及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保险合同予以佐证;其次即使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此条款的约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涉及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投保方对事故车辆主挂车分别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险,并足额缴纳了保费,尽到了合同义务,因此其应享受到对等的理赔权利,保险公司的此款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对挂车商业险三者险的理赔义务并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因此该条款约定无效,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分别投保的20万元共计4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保险公司称“王炳男驾驶车辆涉嫌改装,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明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此项约定,且将此约定对投保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对原告提交的拐杖及坐便椅费用收据,因被告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1、原告构成五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8000元。3、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6、22)共122日、营养期间60日、护理期间11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认证书一份,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05元、评估费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表、扣款证明被告等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可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对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交了租房协议、房产证、证人张振权出庭以及晏城街道办事处永乐社区居民委员会、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马杜村村委会、齐河县供电公司晏城供电所的证明,但由于该租房协议并未在公安机关及居委会备案,原告未提交租住地公安机关的证明予以确认,晏城街道办事处永乐社区居民委员会、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马杜村村委会及齐河县供电公司晏城供电所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无出证人签名,且以上证据均不是直接证据,不能与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房产证及证人张振权的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以上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原告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原告之女田佳艺2012年9月21日出生,尚未成年,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486.4元(7393×16/2×60%)并入伤残赔偿金项内。对原告提交的其妻唐利利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金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明细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唐利利的日平均工资为60.39元,可作为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唐利利护理期限按其扣发工资期限2个月另7天计67天计算,其余护理期限的护理费均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对原告称护理人员刘军是专职司机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检测师的职业证书、安装假肢的费用单据、假肢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放弃鉴定申请,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需要安装假肢,每次假肢费用45000元,使用寿命3到5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的15%;装配期间需要陪护1人,每次配置假肢需要训练期30天,食宿费为每天50元。结合以上证据确认的器具使用寿命,本院认为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为宜,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确认原告的假肢更换次数为13次;假肢维修次数结合配置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每个更换周期最多维修三次,确定维修次数为39次;对原告主张更换期间本人及护理人员的食宿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维修费及训练期间的住宿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赔偿项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对被告提交的姓名为路利利的门诊单据因单据���明的姓名与原告不符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振庆各项经济损失(详见赔偿清单)5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赔偿原告田振庆各项经济损失(详见赔偿清单)87068.7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88588.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田振庆对被告王炳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田振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70元,由原告田振庆负担14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982元,被告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负担7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俊丽审 判 员 杨志国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玖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