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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三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华等二人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杨全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三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男,1995年2月10日生,汉,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全斌,曾用名杨贤彬,男,侗族,1991年6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杨全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杨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华、杨全斌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S*****大巴车从镇康县南伞镇运输毒品前往昆明,在临沧市耿马县卖盐场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陈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90.4克,查获从杨全斌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39.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华、杨全斌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发表了两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华、杨全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华、杨全斌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S*****大巴车从镇康县南伞镇运输毒品前往昆明,在临沧市耿马县卖盐场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从陈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90.4克,查获从杨全斌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39.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四川省开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华、杨全斌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民警倪某、巴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和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5日18时30分许,民警在临沧市耿马县卖盐场检查站进行查缉毒品工作,在对一辆车牌为云S*****从南伞到昆明的卧铺车及车上的乘客进行检查时,发现两名男子嫌疑较大,民警对两人详细盘问,两名男子均主动交代吞有毒品在体内的犯罪事实,后民警将两人带到镇康县人民医院进行X光检查,发现两人体内异物存留较多,经审查,两名男子分别叫陈华和杨全斌。3、镇康县人民医院DR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陈华、杨全斌腹部在多发指状异物存留。4、排毒记录、提取毒品记录、毒品现场称量记录及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经被告人陈华、杨全斌当庭质证后,确认:民警查获从被告人陈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90.4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民警查获从被告人杨全斌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39.2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鉴定意见告知两被告人后,两被告人均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及补充鉴定。5、车票,证实:被告人陈华、杨全斌乘坐车牌号为云S*****的客车从南伞前往昆明市。6、被告人陈华供述:2014年9月18日,我在广东认识了一个男的,他说带我到一个皮包工厂打工,一个月工资有2500元到3500元左右,我就跟他来到四川省西昌市、攀枝花。后来又到了云南的保山、南伞,最后那个男的又带我偷渡到了缅甸老街,最后到了一个农村的小平房里,房间摆放了好几箱毒品,一个女的在包装那些毒品,她把毒品包装成我吞的拇指大小形状,一个老板叫我们吞那些包装好的毒品,我吞了65颗,我吞完以后,老板告诉我,他已经帮我卖好了去昆明的客车票,并给了我一个号码为1512658****的黑色国产杂牌手机,告诉我到了昆明以后有人会打电话联系我。9月25号下午4点左右,老板用面包车把我送到缅甸和中国的交界处,给了我一张南伞到昆明的客车票,后来我们打了一辆摩托车到了南伞,上了到昆明的大巴车,大巴车开出南伞几十公里左右,我就被武警边防检查站的人给查获了。7、被告人杨全斌供述:2014年9月份左右,我在广东认识了一个男的,他问我做不做临时工,包吃住,每个月工资有2500元到3500元左右,我当时就答应他了。后来我就和他来到四川省西昌市,和我一起去西昌的还有今天与我一起被抓的那个重庆男子以及一个19岁左右的广东清远男子。到了西昌后,带我们去的男子在宾馆把苹果削成一块一块的让我们吞下去,他说吞的越多越好,那个广东清远男子说他胃有问题,不能吞,第二天他就被留下了,我和那个重庆人跟着那个带我们的男子包车到了攀枝花、保山、南伞,最后那个男的又带我偷渡到了缅甸老街一个农村的小平房里。在小平房里,一个老板拿着一袋用黄色胶带纸包裹的拇指形状的毒品叫我们吞,我吞了72颗,我吞完以后,老板告诉我,他已经帮我人们卖好了去昆明的客车票,并让我跟紧和我一起来的那个重庆男子,说到了昆明后,有人会和那个重庆男子联系,我在路上只跟着他就行了,其他的一律不用管。9月25号下午4点左右,老板用面包车把我送到缅甸和中国的交界处,我们打了一辆摩托车到了南伞,上了到昆明的大巴车,大巴车开出南伞几十公里左右,就被武警边防检查站的人给查获了。那个重庆男子也和我一起被抓了,我看见他的身份证上写着叫“陈华”。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杨全斌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两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人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华、杨全斌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采用隐蔽方式进行非法运输,两人均应对各自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华、杨全斌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现场盘问时就主动交代各自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两人的行为成立自首,归案后两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发表两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7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杨全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7年9月25日止)。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629.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峥审 判 员  牟又红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