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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晓丹与金长伦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丹,金长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305号申请执行人:张晓丹,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执行人:金长伦,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包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晓丹与被执行人金长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诉讼中提供财产保全的张晓丹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滨湖假日花园B6-2508室房产一套的查封(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张晓丹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滨湖假日花园B6-2508室房产一套的查封(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