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献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春利与沧州泽通数控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皮县巨龙五金冲压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利,沧州泽通数控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皮县巨龙五金冲压件有限公司,单厚玉,单厚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李春利。委托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泽通数控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潞灌乡凤翔村。法定代表人单厚玉,该公司经理。被告南皮县巨龙五金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潞灌乡郝庄村。法定代表人单厚选,该公司经理。追加被告单厚玉。追加被告单厚选。原告李春利诉被告沧州泽通数控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皮县巨龙五金冲压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春利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单厚玉、单厚选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追加单厚玉、单厚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魏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泽通数控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皮县巨龙五金冲压件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单厚玉、单厚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沧州泽通数控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月利率30‰,如被告未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在约定利率上加收20%,被告南皮县巨龙五金冲压件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借款500万元汇至被告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1月6日共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69万元,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以及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69万元,日利息5000元,给付至执行完毕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春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2日《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2014年5月12日《借款凭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2014年5月12日《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500万元的利息计算方法。4、2014年5月12日《利息收回辅助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5、2014年5月12日《沧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500万元。6、沧州泽通数控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借本金利息明细表,拟证明至2014年11月6日(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利息69万元。被告沧州泽通数控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皮县巨龙五金冲压件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单厚玉、单厚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利与被告沧州泽通数控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通公司)由被告南皮县巨龙五金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担保达成借款协议,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事项为,出借人:李春利,借款人:泽通公司,担保人:巨龙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内月利率30‰,逾期部分加收20%,担保责任:担保人对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泽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到期不能归还,原告有权处置则通公司全部资产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家庭的全部私有财产。巨龙公司承诺,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其自愿以公司和个人的全部资产为泽通公司提供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李春利即按合同约定分三笔(120万元、180万元、200万元)向被告泽通公司支付了出借款500万元,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泽通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69万元,并按日息5000元支付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被告巨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单厚玉、单厚选为被告,并请求该二人与巨龙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利与被告泽通公司是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了借款合意后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自订立之日起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合同,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春利于合同订立之日,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泽通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出借款,但被告泽通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李春利的合同债权得不到实现,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因此,被告泽通公司应当承担履行偿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另外,被告巨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泽通公司违约后也未尽保证义务,因此,被告巨龙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追加被告单厚玉、单厚选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泽通数控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春利借款5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金额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南皮县巨龙五金冲压件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单厚玉、单厚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沧州泽通数控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皮县巨龙五金冲压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51630元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殿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常兴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