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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省台前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冀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大学某宿舍,趁宿舍无人之机,由魏某某负责望风,冀某某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郝某某戴尔牌552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478元)、被害人韩某某戴尔牌15R252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799.32元)、被害人王某某华硕牌X5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815.83元)、被害人李某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415.55元)、被害人仇某某中兴牌手机一部。2、2014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大学1号宿舍楼431室,趁宿舍无人之机,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隆某某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811.24元)、被害人许某某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48.04元)。以上,被告人魏某某盗窃数额共计18367.98元,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被告人魏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失主郝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李某、仇某某、隆某某、许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退赔被害人郝某某三千四百七十八元,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一千七百九十九元三角二分,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三千八百一十五元八角三分,退赔被害人李某三千四百一十五元五角五分,退赔被害人隆某某三千八百一十一元二角四分,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二千零四十八元四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