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渭调确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某医院与马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医院,马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渭调确字第4号申请人XX医院,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郭天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魏X,女,汉族,XX医院法律事务办公室职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冉X,女,汉族,XX医院医务处职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申请人马X,女,回族,住址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法定代理人马XX(系马X之父),男,回族,住址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法定代理人马XXX(系马X之母),女,东乡族,住址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XX医院与申请人马X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王晓英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XX医院与申请人马X于2015年1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如下:1、申请人XX医院与申请人马X均同意一次性赔偿解决此纠纷。2、申请人XX医院向申请人马X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8296.78元(大写:壹万捌仟贰佰玖拾陆元柒角捌分,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捌仟贰佰玖拾陆元柒角捌分)。3、申请人XX医院与申请人马X双方已充分知悉和理解本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均同意不再因此事追究另一方的责任。4、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按赔偿数额的50%承担违约责任。5、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后生效。6、申请人XX医院于收到司法确认书后三日内向申请人马X支付赔偿款。7、本协议一式捌份,申请人XX医院执四份,申请人马X持一份,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三份。本院认为,申请人XX医院与申请人马X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XX医院与申请人马X于2015年1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晓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鑫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