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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顾国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国泉,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国泉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国泉及其辩护人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季宏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至6月3日,被告人顾国泉伙同陈国强、章幸丽、徐澄清、胡英姿、丁逸山(均已判刑),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无极限保健品店”以种植的野山参、别直参冒充海达产品,并以3000元价格购买1份返利4500元等促销手段,诱骗徐某、唐某、程某、方某、马某等人购买680余份,其中约有340余份未予返利,骗取人民币50余万元。陈国强、章幸丽、徐澄清、胡英姿、顾国泉约定按比例分获非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由被告人顾国泉负责发放产品等事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徐某、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牟某、杨某、曾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国强、章幸丽、徐澄清、胡英姿、丁逸山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消费者名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国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国泉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酌予从轻处罚。本院对其辩护人据此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国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爱华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余珂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