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吕秀玲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吕秀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25号罪犯吕秀玲,女,1942年2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白山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秀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吕秀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吕秀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吕秀玲因感情纠葛与被害人郎某某产生矛盾,心生怨恨,遂授意其弟吕国利加害郎某某,吕国利找到自己的妻侄曹祝君、曹祝君又通过陈绪洪找到李文波和李军。1999年2月12日20时30分许,四人到抚松县露水河镇居民郎某某家中,将郎某某用刀刺死。二审期间,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被害人在引发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参加干零活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4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吕秀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秀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