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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祖素与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刘智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素,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刘智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187号原告:陈祖素。委托代理人:张鹤鸣。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难。被告:刘智难。原告陈祖素为与被告德宏公司、刘智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祖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鹤鸣、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难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智难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76号院2号楼17层1单元2001室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德宏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钢锭,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068485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德宏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书,被告刘智难为这笔偿付款提供担保连带责任。事后,被告德宏公司支付了2014年8月20日前第一期的10万元,对于后面的分期付款没有支付,尚欠原告人民币2968485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但两被告均借口拖延,原告故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968485元及利息(2968485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判令被告刘智难对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的2968485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3068485.33元的事实。3、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协商分期付款及被告刘智难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2013年下半年,第一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锭”与事实不符。2013年下半年,德宏公司根本没有向原告购买钢锭。被告刘智难是2011年参股德宏公司成为股东,2014年6月份之后成为德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德宏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被告刘智难。付款协议书是被告刘智难于2014年8月1日签的。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对双方之前钢锭买卖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德宏公司结欠原告钢锭货款3068485.33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日就该笔3068485.33元的货款签署了欠款收据和付款协议书。欠款收据确认了被告德宏公司欠原告陈祖素钢锭款3068485.33元。付款协议书约定了欠款分30个月支付,每月支付10万元,第一期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以此类推每月支付,最后一期剩余尾款168485.33元一次性付清。如德宏公司对上述某一期不完全支付或逾期支付款项的,则陈祖素有权对余款部分一并向法院起诉,对余款本金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刘智难在欠款收据的主管批示处签名确认,并在付款协议书的甲方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德宏公司在付款协议书的甲方签名(盖章)处盖章确认。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德宏公司仅按约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第一期货款10万元,余欠货款2968485.33元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德宏公司在结算后应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被告德宏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德宏公司偿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智难自愿作为担保人在付款协议书上签名,由于付款协议书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故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智难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智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宏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祖素货款2968485元及利息(以296848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刘智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4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刘智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琦霞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百度搜索“”